上海长宁公园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长宁公园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钱聿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5民初17737号





原告:***,女,193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系原告***女婿),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聿强,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士雷,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宁公园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缘,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钱聿强、上海长宁公园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长宁公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彭勇,被告钱聿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士雷,被告长宁公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伟、陈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72,499元、残疾赔偿金34,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40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钱聿强、被告长宁公园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者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在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号中山公园3号门南侧小山旁,原告***在公园内锻炼行走,被正在打羽毛球的被告钱聿强撞倒受伤。被告长宁公园公司作为公园的管理方,既然设立羽毛球锻炼场地,却未设置围栏、警示标志,属于共同侵权。二被告应该共同赔偿原告损失,遂诉至本院。
被告钱聿强辩称,涉案羽毛球场地不是其私自设立,原来就有。当天一起打球的有5、6人,事发时系4人双打。打球的场地是不收费的。当时,被告钱聿强背对原告,是后背撞倒了原告。一起打球的其他同伴拨打110报警,被告钱聿强与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聿强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长宁公园公司辩称,在该公司接受委托管理上海中山公园的时候,大约5年前左右,涉案羽毛球场地就已经存在了。该公司接手管理之后,只对该场地做一般性维护,比如清扫落叶、垃圾,扫除积水等。在该羽毛球场地边的绿化丛中,设有指示牌,写明场地的开放时间、运动安全注意事项等。该场地系公益性质,并不收费,所以,不能对公园管理方赋予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常人的防护意识,不应涉足正在使用中的羽毛球场地,而且场地标线明确。对此,无需另外提示、告知。老人(原告***)经过场地边上时,是能够发现场地正在使用中,其仍然进入场地当中,进而受伤。对此,公园并无过错,原告摔伤与该公司无关,系被告钱聿强和原告***共同导致,该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上午7时30分许,在上海市万航渡路XXX号上海中山公园3号门内南侧小山坡上,有一块公园划设的羽毛球场地(红色塑胶场地,白色划线),被告钱聿强等数人正在进行羽毛球双打活动。当时,原告***从球场旁侧道路、沿着面对被告钱聿强的方向经过。在越过钱聿强的身位后,原告***因疏于观察,进入了羽毛球场地划线区域当中。同时,被告钱聿强因未注意到原告***已在场地当中,且正处于其身后,其在接球时身体后退,其后背与原告***正面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其后,打球的其他同伴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原告***在被告钱聿强等人陪同下,由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
证人孙永华、庄道军均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是摔倒在羽毛球场地当中。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018年11月2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给予原告***行股骨粗隆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四康复医院(上海市静安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术后康复。目前,除了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原告***其余治疗已经终结。
经司法鉴定,2019年9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1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之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被告钱聿强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合理理由,本院未予准许。
从2016年起,上海中山公园作为公益性的、全时段24小时公园对外开放。数年之前,被告长宁公园公司系接受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事务中心的委托,负责上海中山公园的养护管理工作。在被告长宁公园公司受托管理时,涉案羽毛球场地就已经存在,被告长宁公园公司除了一般维护之外,并未对涉案羽毛球场地加以改变。
涉案羽毛球场地位于上海中山公园3号门南侧小山坡上,需攀登数十级石阶后方可进入场地,位置相对偏僻,其虽与公园内数条道路相连接,但此处实际通行需求并不大。该羽毛球场地靠坡路两侧分别建有砖墙和金属围栏,另两面因靠近道路未建围栏等分割设施。羽毛球场地系红色塑胶场地,场地平整,按通常羽毛球场地尺寸用白色划有边线。场地旁侧道路宽约5.8米(与球场一样,也为红色塑胶路面),场地顶端(东南端)道路宽约2.5米(为白色大理石块拼接路面)。该羽毛球场地为免费场地,平时场地上不架设球网。事发时,场地上的球网系钱聿强等球友自带自设。
事故发生后,被告钱聿强向原告***垫付费用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到庭各方均表示同意。
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益性公园提供的免费场地上活动,尤其在半开放的羽毛球场地上打羽毛球,即使场地划线清楚,场上打球人对周边行人安全仍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钱聿强打球时,因疏于观察,后退中撞倒侵入场地内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未予否认。被告钱聿强的行为与***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攀上人流量不多的小山坡,应该能够发现山坡上的羽毛球场地,能够发现多人正在打羽毛球,却未进行避让,不顾自身危险,侵入他人正在使用中的羽毛球场地(划线区域),形成危险局面;且原告***疏于观察,不顾他人处于运动当中,也不顾他人视线能否注意到她,径自走至他人身后,最终他人后背与其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因此,原告***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因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被告钱聿强分别按照45%、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长宁公园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上海中山公园作为公益性的、全时段24小时开放的公园,响应政府号召“运动体育进公园”,划设专门区域,设立免费羽毛球场地,无偿服务公众,被告长宁公园公司作为公园管理方,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羽毛球场地平整,用于公众休闲娱乐,并无公众未知或不易认知的危险,公园管理方无需就安全保障进行特别告知,专门提示、提醒。且,涉案羽毛球场地设在人流不多的小山坡上,公园管理方已在场地靠坡两侧建了矮砖防护墙和金属防护围栏。因此,公园管理方已经在场地选址、安全保护措施上,采取了合理措施,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上海中山公园作为公园,就不应该设立羽毛球场地,即使设立也应该构建全封闭的防护措施。否则,被告长宁公园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及鉴定意见等,确定为72,210元(已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289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住院天数、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470元(20元/天×73.5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4,017元(68,034元/年×5年×10%)。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6,000元(40元/天×150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5,0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鉴定意见、票据、相关标准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钱聿强应按5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0,480.85元,与被告钱聿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相抵扣,被告钱聿强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3,480.8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聿强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3,480.85元(已扣除被告钱聿强已支付赔偿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16.40元,由原告***负担412.40元,被告钱聿强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令珅






书 记 员


钱鸿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