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1980号
原告:石峰区浩湘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为株洲市石峰区清石路广汇小区5号08号门面。
经营者:严清美,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
被告: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株洲市茶陵县瓯江路状元府第4栋4层。
法定代表人:颜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志,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李建良,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石峰区浩湘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浩湘经营部)与被告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第三人李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易金妹协助审理本案,书记员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峰区浩湘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平、被告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志、第三人李建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湘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人工安装费等共计51423元;2、请求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请求判决第三人李建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将该行营业用房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安排第三人李建良为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21年6月23日,被告委托第三人李建良与原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将签章的合同返还一份给原告。截止2022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实付承包款项217320元,尚欠原告承包款514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为依法维权,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都不是事实,第三人作为施工员是无权代理被告公司采购;2、被告并没有拖欠材料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的事实;3、即使有货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要支付利息;4、案外人陈洁义(电工)等人已经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第三人李建良陈述称:1、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材料都用于被告华美公司承包的中国人民银行装修工程项目,材料款是被告华美公司欠付的;2、第三人对被告华美公司的答辩存在异议,第三人有权代理被告华美公司采购,前期第三人垫资了57万元材料款和人工费,至今被告华美公司没有向第三人支付垫付的资金;3、被告华美公司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尾款是事实,没有重复计算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被告华美公司与第三人李建良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被告华美公司安排第三人李建良担任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5月8日,被告华美公司与案外人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承包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营业用房室内装饰施工工程,合同附件注明第三人李建良系该项目施工员。因项目施工需要第三人李建良多次向原告采购装修材料。2022年1月25日,第三人李建良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经结算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支行修缮项目石峰区浩湘建材经营部材料款贰拾万零肆仟捌佰肆拾元,尚欠材料款伍万壹仟肆佰贰拾叁元(51423元)。欠款人:李建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6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付款456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1240元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8月9日向原告转账付款9124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分两笔开具金额为45900元和70470元的发票(共计11637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和2022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48000元。上述发票均注明项目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营业用房修缮工程。
再查明:庭审中,第三人李建良陈述其系公司员工,同时也系案涉装饰施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以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及日常材料人工安装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51423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浩湘经营部虽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华美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送货单》、欠条、发票以及被告的银行付款流水,能够说明被告承建了案外人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营业用房室内装饰工程,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水泥等装修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事实上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供用货物的材料款,经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即第三人李建良)结算确认涉案项目尚欠原告材料款51423元,原告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支付材料款514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第三人李建良无权代理被告采购,被告未拖欠原告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李建良系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并担任涉案项目的施工员,原告实际向涉案项目提供了装修所需材料,由第三人李建良与原告对接,且被告曾于2021年6月22日及2021年8月9日根据原告开具的部分发票所对应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并注明项目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营业用房修缮工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建良系代表被告华美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第三人李建良收取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与原告进行材料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付材料款欠条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第三人李建良代表被告华美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华美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装修材料,经催告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材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材料款的支付时间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从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并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充分给予被告合理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李建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建良系被告华美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并担任涉案项目的施工员,其就涉案项目材料款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明确记载第三人李建良为“欠款人”,李建良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够理解并知悉其以个人名义签署《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李建良在该《欠条》中以欠款人名义签字、捺印,表明了其具有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李建良出具《欠条》时虽属职务行为,但其亦以个人名义承诺承担公司对原告上述债务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李建良在庭审中亦自认其系案涉装修施工项目的内部实际承包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李建良对本案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峰区浩湘建材经营部材料款5142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李建良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石峰区浩湘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63元,由被告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建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侣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实习易金妹
书 记 员 何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