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旭昇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瓯江路状元府第4栋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旭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综合楼1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鲲,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县。 上诉人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旭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昇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旭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旭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有权代理华美公司采购材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欠条系***单方制作,未盖华美公司的公章,内容也未体现华美公司向旭昇公司承诺有欠付材料款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得到华美公司的追认。***不具有代理上诉人的权利外观,没有华美公司的任何授权,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华美公司,一审法院仅凭***的欠条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与事实不符。且旭昇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华美公司的利益,涉嫌虚假诉讼,***欠条的金额大大超过华美公司本应支付的金额。 旭昇公司辩称,华美公司与***有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系现场施工人,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华美公司应该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至于华美公司主张旭昇公司与***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述称,***系华美公司的员工,其与旭昇公司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华美公司的利益,***是按照装修工程的需要,向旭昇公司订购线缆,没有虚构债务的行为。 旭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40,529.5元;二、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被告华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被告华美公司安排第三人***担任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5月8日,被告华美公司与案外人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承包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营业用房室内装饰施工工程,合同附件注明第三人***系该项目施工员。因项目施工需要第三人***多次向原告采购装修材料。2022年1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经结算中国人民银行株洲支行修缮项目已付旭昇公司材料款518,423.2元,尚欠材料款140,529.5元。欠款人:***”。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3,994.7元、153,000元、71,428.5元、290,529.5元(共计658,952.7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转账143,994.7元、153,000元、71,428.5元、150,000元,共计转账518,423.2元,并注明用途为中国人民银行装修工程水电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支付材料款以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本案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旭昇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送货单》、《欠条》、《发票》以及转账凭证,能够说明被告华美公司承建了案外人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营业用房室内装饰工程,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线等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事实上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供用货物的材料款,经原告与被告员工(即第三人***)结算确认涉案项目尚欠原告材料款140,529.5元,原告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支付材料款140,52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第三人***无权代理被告采购,被告未拖欠原告材料款。该院认为,被告系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三人***系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并担任涉案项目的施工员,原告实际向涉案项目提供了装修所需材料,由第三人***与原告对接,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部分发票所对应金额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18,423.2元,并明确用途为涉案工程水电材料款,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代表被告华美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第三人***收取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与原告进行材料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付材料款《欠条》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第三人***代表被告华美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华美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交付装修材料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材料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材料款的支付时间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从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并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充分给予被告合理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系被告华美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并担任涉案项目的施工员,其就涉案项目材料款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明确记载第三人***为“欠款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理解并知悉其签署《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欠条》中以欠款人名义签字、捺印,表明了其具有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出具《欠条》时虽属职务行为,但其亦以个人名义承诺承担公司对原告上述债务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本案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旭昇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40,52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材料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材料款之日止);二、第三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株洲旭昇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25元,由被告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美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货款支付主体;二、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本案中,***系华美公司的员工,其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就案涉项目与旭昇公司订购装修所需材料。旭昇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了装修所需材料,华美公司也根据旭昇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所对应金额支付了材料款518,423.2元,并明确用途为涉案工程水电材料款,由此可知,华美公司对***订购材料的行为知情且同意。后***与旭昇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华美公司向旭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至于华美公司主张***与旭昇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构成虚假诉讼,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