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8214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彭果,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利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明苑街***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魁雄,高家培。
委托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可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瑞源花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展览馆路(晚报大酒店以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魁雄,董事长。
被告湖南兴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檀树坝组。
法定代表人李一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亮,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丹娜,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利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利众合伙企业)、被告长沙瑞源花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花木公司)、被告湖南兴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态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果,被告利众合伙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向艳萍、黄可人,被告兴态园林公司余亮、雷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源花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03年5月,***进入三湘花卉市场工作,与该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湘花卉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前后为兴态园林公司的分公司湖南兴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湘花卉培植销售分公司(现已注销)、瑞源花木公司、利众合伙企业。兴态园林公司的分公司湖南兴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湘花卉培植销售分公司、瑞源花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以及股东与利众合伙企业的人员基本一致,前后经营主体为关联方,且自2003年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工作地点未发生任何变化,前述三经营主体给***缴纳的社保以及工资发放也存在交叉关联。2015年3月19日,***与利众合伙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利众合伙企业工作,但利众合伙企业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利众合伙企业的原经营单位瑞源花木公司、兴态园林公司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利众合伙企业作为瑞源花木公司、兴态园林公司的关联公司,承继了与***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应当对未依法缴纳的社保费用承担支付义务。利众合伙企业应当为***缴纳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实际为30431.2元,利众合伙企业已经支付12860.4元,还应向***支付其垫付的社保费17570.8元。瑞源花木公司、兴态园林公司对欠缴的社保费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的社保存在断档未缴纳的情形,造成***至今无法享有应有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以及领取退休工资等。且***在利众合伙企业处工作以来从未享受任何年休假待遇以及利众合伙企业未依法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三、利众合伙企业至今未与***办理退休手续,未结清相应的工资。利众合伙企业也仅于2019年3月中旬通过办公室人员口头形式告知***因2019年3月27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将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当场表示不同意,自2019年4月1日开始利众合伙企业就未对***的工作进行排班,也未向***结清欠付的工资以及社保,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责任。利众合伙企业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月均工资为4011.26元的标准,扣除已支付的2019年2月、3月的工资,利众合伙企业还应向***支付工资8022.52元。四、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享受10天的年休假,但利众合伙企业从未向***提供年休假等福利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利众合伙企业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待遇14754.06元、休息日加班费154917.6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344.02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以上三被告断缴和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至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与利众合伙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此后***继续在利众合伙企业工作,其无异议。现利众合伙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28360.32元。综上,***于2019年5月24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利众合伙企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8022.52元;2、判决利众合伙企业支付***未提供年休假工资14754.06元;3、判决利众合伙企业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54917.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344.2元;4、判决利众合伙企业支付***经济赔偿金128360.32元;5、判决利众合伙企业支付***垫付的2003年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7570.8元,并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35081.64元,瑞源花木公司、兴态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共计383051.16元。
被告利众合伙企业辩称,一、利众合伙企业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和未提供年休假的工资。***自2015年3月19日进入利众合伙企业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到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鉴于***年龄已经54岁并即将于2019年3月27日届满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身体原因继续保安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利众合伙企业决定续延原合同。2019年3月开始利众合伙企业多次派员前往社保局为***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非利众合伙企业原因其社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利众合伙企业作为单位无法为其补缴社保。经***本人提出,利众合伙企业出于为***办妥养老保险待遇和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的目的与***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决定由***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向社保部门办理断档补缴,利众合伙企业给予适当补偿,***亦向利众企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利众企业向其支付有关款项后,其与利众企业在劳动合同所有方面都再无任何纠纷。二、利众合伙企业与***劳动关系因***开始享受退休待遇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条件,且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利众合伙企业不应替兴态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利众合伙企业、兴态园林公司、瑞源花木公司虽先后在三湘花卉市场经营过,但分别是相互完全独立法人和独立用工主体,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三者之间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且***补缴社保发生的所谓社保费用损失17570.8元是滞纳金,之所以产生与利众企业没有任何关系,利众合伙企业不能成为该行为后果责任的承担者。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利众合伙企业在用工方面合法合规,***加班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兴态园林公司辩称,兴态园林公司没有与***建立过劳动关系,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兴态园林公司有关,故兴态园林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主张的社保断档补缴问题属于相关的人社部门受理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社会保险损失,在相应的证据已经表明***已经享受了相应的退休待遇,故不存在相应的社会保险损失。***所主张的社保费损失和欠缴、补缴问题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兴态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源花木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利众合伙企业(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利众合伙企业的市场部门承担保安工作任务,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加班加点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利众合伙企业每月6日前向***支付工资2794.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从2019年1月至3月份***继续在利众合伙企业工作,利众合伙企业继续向其足额发放工资,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7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利众合伙企业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从2019年4月起***在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领取养老金。***在利众合伙企业工作期间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法定节假日工作共计16天。2019年1月至3月,利众合伙企业分别向***支付工资人民币3120.95元、2990.95元、3200.85元。
另查明,***于2019年5月24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利众合伙企业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022.52元;2、利众合伙企业支付***未提供年休假的工资3688.51元;3、利众合伙企业支付***经济赔偿金128360.32元;4、兴态园林公司支付***垫付的2003年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7570.8元,并由利众合伙企业和瑞源花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5月28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19)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9年6月4日,送达给***。***不服,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医保证明、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保安值班表、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利众合伙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利众合伙企业为***的用人单位。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利众合伙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在利众合伙企业工作,利众合伙企业应与***签订劳动合同,利众合伙企业没有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二倍工资。经核算,利众合伙企业仍应向***支付工资人民币6191.8元,故对***请求利众合伙企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22.52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休年休假应由劳动者自愿提出申请,因***并未向利众合伙企业提出申请休年休假,利众合伙企业也不能强求***休年休假,故本院对***要求利众合伙企业支付年休假工资1475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提供的保安值班表及《劳动合同》可以确定,***虽周末在上班,但是利众合伙企业对其进行了补休,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周末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要求利众合伙企业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54917.6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供的保安记录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16天,***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且利众合伙企业有打卡记录,但其拒不提供,利众合伙企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2907.41元,故利众合伙企业应向***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即6416.35元(2907.41÷21.75×300%×16),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利众合伙企业于2019年3月27日法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法解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权要求利众合伙企业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要求利众合伙企业支付经济赔偿金128360.3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损失、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与利众合伙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其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利众合伙企业在劳动合同期间已依法向人社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求利众合伙企业支付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7570.8元和社会保险费损失35081.64元的意见,因利众合伙企业于2015年3月19日才成为***的用人单位,对***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利众合伙企业无义务缴纳,故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系***和利众合伙企业,瑞源花木公司、兴态园林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源花木公司、兴态园林公司与利众合伙企业存在关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利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6191.8元;
二、被告长沙利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16.35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利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被告长沙瑞源花木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兴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革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廖 燕
书 记 员 黄 彬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