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管明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明文,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住吉林省桦甸市。
再审申请人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明文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明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职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