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2民初197号
原告: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
法定代表人: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住,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桦甸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公安局返还垫付款2468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工程公司与公安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工程公司为桦甸市公共视频监控及智能交通管控系统建设基础工程(天网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工程公司与公安局协商,监理费3万元、招标预算价10万元、招标控制价5万元、可研报告3万元、可研评估报告3.5万元、公告费0.187万元由工程公司垫付,待工程施工结束后,由公安局返还给工程公司,现工程已经结束,工程公司多次找到公安局协商返还垫付款事宜均未果,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垫付款,望法院予以支持。
公安局辩称,2015年全省统一安排部署建设天网工程,规定由各级政府主导推动建设,公安局为建设单位。由于地方财政经费紧张,办理应由财政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用由招标中标公司先期垫付,后由财政予以解决。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向公安局转账招标控制价5万元、公告费0.1827万元、另外有监理费3万元、招标预算费用10万元、可研报告3万元、可研评估报告3.5万元,由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我单位对直接转账到本单位账户的5.1827万元予以认可,其余19.5万元因工程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发票,致使一直未到财政部门报销,因此未给工程公司结算,是由工程公司引起的。庭审中,公安局表示同意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但工程公司应提供正式发票。
当事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欠条监理费发票1张、招标预算价汇款凭证1份、可研评估报告发票1份、可研报告发票1份、转账凭证2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经质证,公安局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1份、说明1份。经质证,工程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工程公司在承建公安局的桦甸市天网工程前及承建该工程过程中,部分款项应由公安局负担,双方约定由工程公司先行垫付,后由公安局给付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按约定为公安局垫付246827元,公安局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公安局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垫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垫付义务,公安局应承担给付垫付款责任。公安局抗辩工程公司应提供部分垫付款项正式发票,但公安局承认工程公司已履行垫付义务事实,公安局此项抗辩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市公安局给付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468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桦甸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波
二0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迟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