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2民初2067号
原告: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
原告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姓公司、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百姓公司、李某共同给付工程款1751314.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路桥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439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43973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百姓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道路与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路桥公司对该工程开始施工,但由于百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1日路桥公司与百姓公司、李某又重新达成协议,李某自愿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路桥公司又开始按新达成的协议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百姓公司、李某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姓公司、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9月18日,百姓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10月21日达成补充协议,李某为债务加入人,自愿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参照工程量清单,最终以工程结算为主。本院认为,百姓公司、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补充协议明确写明李某为担保方,故本院对李某系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决算总价材料。证明尚欠工程公司工程款为1751314.41元。本院认为,此证据是路桥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合同相对人确认,故本院对路桥公司以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评估涉案工程造价为1439734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本院认为,此证据系经本院对外委托所作出的评估,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百姓公司、李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百姓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桦甸市百姓城市家居广场道路与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桦甸市百姓商贸城、总工程量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3CM15271.11平方米……,承包总价暂定3366124.96元,以工程决算为准。2016年10月21日,百姓公司、路桥公司、李某(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百姓公司先付给路桥公司2015年工程款50万元(也可李某出具工程款欠据,路桥公司需要水泥时以水泥大卡形式支付,水泥价格按桦甸市当月市场价计算),百姓公司在路桥公司铺筑完成后一个月内付给路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95%做为工程结算款,如百姓公司一个月内无法付清路桥公司工程款,李某给路桥公司开具已完成工程等额工程欠款,待路桥公司需要水泥时以水泥大卡形式支付,水泥价格按桦甸市当月市场价计算。李某作为担保方在丙方处签字。2018年1月25日,百姓公司与路桥公司对路桥公司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为确认工程价款,路桥公司申请鉴定。吉林公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439734元,路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
本院认为,百姓公司与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百姓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路桥公司要求百姓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路桥公司要求李某与百姓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节,因李某不属于共同债务人,也不属于债务的加入,而是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路桥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提起诉讼,已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属债务加入的证据,故路桥公司要求李某与百姓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39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43973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执行时另行计算);
二、驳回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1元,由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8629元,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蓝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