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明文与王殿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管明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明文,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发,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系王殿发之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管明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管明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殿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认事实。2008年11月7日的欠条是基于路桥公司与吉林市腾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路桥公司已写明是欠腾泰公司的沙石款,一审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在追缴康晶等人赃款时从路桥公司划走腾泰公司部分沙石款(其中含运费)389,082.81元”,也可说明路桥公司是与腾泰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殿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在追缴康晶等人赃款时从路桥公司划走腾泰公司部分沙石款(其中含运费)389,082.81元”错误。公安机关在追缴非法所得统计表的来源中写明该款是沙石款,与此同时建龙矿业被划扣的则是运费,故案涉被扣划的款项就是沙石款。三、针对2009年11月16日的欠据,路桥公司已偿还52,452元。该欠据被公安机关没收,后王珊珊作为康晶与王殿发合伙经营的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路桥公司进行结算,路桥公司出具了欠据。因原件在公安机关,造成此次核算与原件有差距。但路桥公司与桦甸市永吉街中泰沙石经销处(以下简称中泰经销处)的沙场合作终止于2009年。自2009年年末,路桥公司未在中泰经销处购买过沙石。四、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据第二天开始计算。而康晶涉黑案已经于2011年结案,结案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支持路桥公司、管明文的上诉请求。
王殿发辩称,一、路桥公司辩称其从腾泰公司处购买沙石,理由不能成立。腾泰公司负责运输,不生产沙石,也没有经营沙石的资质。根据一审法院调取腾泰公司负责人康晶的证词,也证明了腾泰公司与中泰经销处是合伙关系,沙石是从中泰经销处售出,并且有最原始的沙石销售大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且销售大卡中缝处盖有中泰经销处的公章。路桥公司虽然在欠条上称欠腾泰公司沙石款,但是实际上腾泰公司是送货人,沙石的销售人仍然是王殿发经营的中泰经销处。中泰经销处虽然是与腾泰公司合伙,但中泰经销处仍属于王殿发个体经营,腾泰公司的负责人康晶也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证实此事。二、路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公安机关扣划的389,082.81元中含运费错误。王殿发销售给路桥公司的沙石是落地价格,即送到施工现场的价格,沙石和运费是打包在一起的。建龙矿业的账目分开标明是用于公司内部核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关于路桥公司称其针对2009年11月16日的欠据已偿还了52,452元。此款是王殿发于2010年另外出售给路桥公司沙石款项,用于路桥公司修建桦甸市金华路白山电厂东门门口路段,三笔款项共计52,452元,与2009年11月16日欠款的55,434元没有关系,且金额不同。路桥公司称自2009年末未在中泰经销处购买沙石,与事实不符。路桥公司在2010年多次在王殿发处购买沙石,不止该三笔。四、路桥公司关于王殿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将账册、账本、传票、大卡返还给王殿发的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王殿发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8月13日,并且自公安机关允许王殿发要款后,王殿发多次向路桥公司索要沙款,有视频为证,王殿发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殿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桥公司、管明文共同给付沙石尾欠款316,405.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泰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7月20日注销,该经销处经营者为王殿发。王殿发与康靖(原名康晶,系腾泰公司总经理)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办经营中泰沙场协议书,约定股份和收益均各占50%。2008年11月7日,路桥公司在建设“桦甸大街东延路”项目过程中,其经手人郑怀山在王殿发与康晶合伙经营的中泰经销处赊欠沙石,其中大车1052车(每车24立方米),小车243车(每车20立方米),共计1295车,沙石承运由腾泰公司负责,郑怀山出具欠条一张,原中泰经销处的工作人员王莹莹与路桥公司于2009年1月9日核对后,确认沙石3万立方米×每立方米17元=51万元,运费3万立方米×每立方米8元=24万元,总计75万元,路桥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8年10月6日,路桥公司给付东延工程沙石款5万元,收据号为3047211号,交款人洪怀彬,收款人王莹莹。2009年5月19日,路桥公司给付2008年部分沙款5万元,收据号为3047144号,交款人洪怀彬,收款人王莹莹。2009年12月份,由于王殿发的合伙人康晶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被桦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沙场账目全部被桦甸市公安局扣押,王殿发和王莹莹均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为此,公安机关在追缴康晶等人赃款时从路桥公司划走腾泰公司部分沙石款(其中含运费)389,082.81元。以上3笔路桥公司合计支付489,082.81元,尚欠王殿发尾款260,971.19元。2009年11月16日,管明文给王殿发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运费及沙石款55,434元。桦甸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6日将扣押的账册、财务传票等账目返还给王殿发。
一审法院认为,原中泰经销处和腾泰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将沙石出售给路桥公司和管明文,路桥公司和管明文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路桥公司购买了沙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路桥公司和管明文所辩称的沙石款及运费全部给付完毕,但其所举的9张收据中,其中2008年2月5日收据、2008年6月4日收据、2008年8月4日收据、2009年1月24日收据、2009年3月5日收据中均载明的是所收款项为山毛石或山皮石,其收款人并非王殿发或其工作人员;2010年11月1日收据载明的款项为工程款,收款单位为兴达土石方(桦甸市永吉街兴达土石方机械化施工队);2010年7月30日收据中载明的是给付陈欠沙石款2万元(尾欠32,452元),2010年9月20日收据和2011年2月1日收据均载明的是2010年所欠的沙石款,并且该两张票据还款数额之和恰好为32,452元,因此上述票据所载明的款额,与案涉款额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路桥公司和管明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所还款项为2009年1月9日路桥公司和2009年11月16日管明文的欠款,因此其所还欠款应认定为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应从王殿发所诉请的沙石款中予以扣除。2008年10月6日和2009年5月19日,路桥公司给付王殿发“东延路工程”沙石款10万元,未注明系管明文个人还款,而注明的是路桥公司付款,故该给付的沙石款应从路桥公司欠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路桥公司和管明文所称王殿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赊购沙石后所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具体给付欠款的时间,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殿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殿发沙石尾欠款260,917.19元;管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殿发沙石欠款55,434元。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路桥公司负担2217元、管明文负担8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管明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殿发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路桥公司和管明文称2008年11月7日路桥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其与腾泰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与王殿发无关。经查,本案中,该欠条虽然注明是路桥公司欠腾泰公司款项,但在案证据可认定腾泰公司作为运输公司,与中泰经销处合伙经营沙场,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腾泰公司康晶在一审调查笔录中自认,该欠条由原中泰经销处工作人员王莹莹书写,由路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且欠条原件亦由原中泰经销处经营者王殿发持有。另外,在2008年10月6日、2009年5月19日以及2009年11月7日的收据上均加盖中泰经销处公章,公安机关给管明文的通知中亦载明“你单位尚欠中泰经销处415,820元,该款系康氏涉黑案件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综合上述证据,可证明路桥公司、管明文系与中泰经销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原中泰经销处的经营者王殿发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路桥公司和管明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问题。路桥公司主张公安机关扣划的389,082.81元款项仅是沙石款,不包含运费。因公安机关在康氏涉黑案向路桥公司、管明文追缴时,并未明确区分沙石款或运费,亦未再行追缴,扣除路桥公司已偿还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公司尚欠王殿发沙石尾欠款260,917.19元,管明文欠付王殿发沙石欠款55,434元正确。同时,王殿发起诉要求路桥公司与管明文共同偿还货款,一审法院分别予以支持,王殿发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管明文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之间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间,在路桥公司、管明文出具的欠条中,亦未对此进行约定,王殿发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路桥公司、管明文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桦甸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明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波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滕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