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环岭乡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贾志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柱,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羽,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西大街540号。
法定代表人:单贵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法中,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技术员。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柱、王明羽,被告(反诉原告)天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法中、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宝公司给付商砼款总计2,601,857元,其中含合同约定延时费和单次运输不够立未付费用37,350元。此笔款项自合同到期日起至12月24日合同约定利息款140,500元,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本金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天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金通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价格、供货质量标准、付款期限等,并约定天宝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金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向天宝公司供应了商砼,商砼款合计4,955,035元(其中含合同约定延时费和单次运输不够立费用共计37,350元),合同期内天宝公司共向金通公司支付商砼款1,800,000元,期间天宝公司销售给金通公司碎石,碎石款共计553,178元,此款项抵减天宝公司所欠商砼款,抵减后天宝公司尚欠商砼款总计2,601,857元。经金通公司多次索要,天宝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
天宝公司辩称,金通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天宝公司已经支付商砼款1,800,000元以及天宝公司向金通公司出售碎石等情况属实。但因金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泵车以及因此延误工期,导致天宝公司工程延误,开发商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天宝公司现不能给付商砼款余款,且金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合理。
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宝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商品混凝土泵车租赁费、人工费、误工费,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由天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金通公司与天宝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通公司应在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向天宝公司供应商砼15,000立方米,供方应需方提报计划进场数量、品种、强度等级,用搅拌运输车将混凝土运送到施工现场,由供方提供泵送服务的,供方提供成套混凝土输送泵、配件及操作司机,并负责指导需方工地人员安装混凝土输送通道。然而在合同期间,金通公司多次未按天宝公司要求的时间供应混凝土,违反合同约定。并在2020年9月15日,金通公司告知天宝公司商品混凝土泵车损坏,要求天宝公司另行租赁泵车,费用由金通公司承担。天宝公司先后五次租赁混凝土泵车,产生租赁费66,800元,同时天宝公司在租不到混凝土泵车时使用塔吊浇筑混凝土,且金通公司多次供应混凝土不及时,导致天宝公司工程工期延长,人工费增加,上述损失共计160,000元,因金通公司履行合同与合同约定义务不符,造成天宝公司损失,故要求金通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金通公司辩称,天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由金通公司免费提供泵车的约定。双方当时协商的时候,金通公司同意提供泵车,但天宝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不是金通公司不提供。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金通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砼用量15,000立方米(最后以实际用量为准),供货起止日期: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0月31日……需方向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需求计划的通知人员和接受供方商品混凝土的人员主要指下列人员:潘某、马某1或持有需方加盖公章手续的需方指定人员……(一)结算:双方按车实际运量计算,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二)付款:每打5000立方米结50%商砼款,2020年10月31日结清全部商砼款……本合同期满双方继续该项业务的,应重新签订合同。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需方应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追回欠款。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1月4日,金通公司向天宝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天宝公司共向金通公司支付商砼款1,800,000元。另,天宝公司向金通公司供应石子,金通公司同意在商砼款中予以扣减。另查明,马某2系马法中之子,在马法中不在时,负责工程相关事务。
本院认为,天宝公司对金通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天宝公司已经支付商砼款1,800,000元以及天宝公司向金通公司出售碎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天宝公司提出反诉,在反诉状中称,金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泵车导致其自行租赁泵车产生损失160,000元,其中租赁费66,800元以及人工费等,但其提交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泵车租赁费为16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关于其主张的损失,如其日后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告诉。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天宝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实金通公司存在违约情况的证据,而现双方约定的结算日已过,天宝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商砼款。关于天宝公司欠付商砼款具体数额问题,庭审时,天宝公司辩称,欠据中包含超时费其不同意支付,在本院审查证据时发现,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13日两张票据中超时费已经被划掉,但欠据所载总金额中并未对相关超时费予以扣减。2020年11月4日欠据所载总金额为323,210元,但所列四项商砼款共计316,460元。金通公司提交欠据证实天宝公司拖欠商砼款金额,即应以票据最后所载具体项目以及总金额为准,欠据中划掉或者未载明超时费项目,即应视为其已经放弃相应请求,故本院对上述三张票据中的超时费予以扣减。经核算,欠据金额总计4,919,125元。因天宝公司曾向金通公司出售碎石,虽庭审时,天宝公司称碎石款应为580,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金通公司提供了碎石入库单证实碎石款为553,178元,经多次询问,天宝公司亦认可碎石款按照金通公司核算金额计算,且天宝公司已经支付1,800,000元商砼款。综上所述,天宝公司尚欠金通公司商砼款2,565,947元。金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虽双方合同约定商砼款最后给付日为2020年10月31日,但天宝公司为金通公司出具的最后一份欠据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相应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也同时随之变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11月5日起开始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本金2,565,947元及利息(以2,565,9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7元及反诉费1,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