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84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街永红委。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西大街540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天阳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406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6日计算至2023年3月13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时止);以上合计为5240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和2021年间,原告和案外人**、**三人受***雇佣,在天宝建筑公司承建的天阳公司天阳小区干力工活。双方约定,力工日工资180元。工程结束后,经和***确认,原告报酬共计5万元。但***拖欠没有结账。后原告和**、**到公主岭市劳动监察大队立案。2021年11月,在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协调下,被告***给付**、**2.1万元,并就拖欠原告5万元的偿还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承诺于2021年11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未按承诺支付其余报酬。原告系农民工,受雇于***并按其指示完成了施工任务,其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两个公司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有明确了被告,人民法院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启动诉讼程序,开展审判活动。综上,本院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