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1704号
原告:周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赵某,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天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被告:公主岭市某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赵某、***、公主岭市天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公主岭市某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6月6日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赵某、***、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周某追加某阳公司作为被告,2024年6月17日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赵某、***、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00213.76元[其中医疗费:26118.78元(58618.78元-32500元被告垫付)、误工费52174.5元(210天×248.45元)、护理费17978.48元(一级护理14天×2人×172.87元+二级护理76天×1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伤残赔偿金70942元(3547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4日原告到公主岭市某阳某国际小区水韵工程项目8#、9#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700元,2021年4月10日原告蹲在楼房5至6层中间房梁钉模板时,由于当时工地没有给高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绳,导致原告被突然刮起的大风吹落到5楼地面摔伤。事件发生后原告被人送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4天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又转至吉林大学第某医院二部继续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了3.25万元医疗费。现原告已出院回家休养,但其合理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案涉工程公主岭市某阳某国际小区系由公主岭市某阳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由天某公司建设,天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了赵某,赵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后***又转包给林某,林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木工老王,林某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补偿称,赵某与***系父子关系,赵某转包该工程后,***与***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林某辩称,我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们是工友关系,挣多少钱我们平分,我们一共11-12个人,活是大家一起干的,原告受伤属实。
***辩称,我是在***包平来的,我找包平的人来干活,往下按平方包的,包给林某,也包括原告这伙人,原告受伤属实。我是在***那30元包的,但是工人按每平27元下放,30元中另外中间还包含带班、钉子、铁线、现场清理、地库运垃圾、厚胶带支模所有的零活都包括在内这样计算的。
***辩称,我在***那边每平37元包的,30元每平包给***,***每平27元包给林某,所以赔偿责任由原告周某,被告林某依过错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325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周某受雇于被告林某,并在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动中导致自身受伤,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周某受雇于被告林某,并在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着多年的建筑工程从业经验,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有着较深的认知,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原告周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及安全防护用具,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其所称,工地未配备安全绳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工地未所有工种工人都配备安全绳及相关安全设备。原告周某各项赔偿标准与天数明显高于正常,请法庭予以审核。
赵某辩称,我是替***签合同,别的我不了解。
***辩称,我与***有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乙方自备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耗材工具用具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临时用电的电线电缆及照明工具,自备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绳、安全带和雨天施工用具等。由乙方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期说有工人受伤,我还给提供了公司大额保险,但是保险公司拒赔了,为什么我不知道,受伤的工人我不认识,我和赵某、天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天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每天工资700元,明显高于普通工人工资,也能够间接证明原告是承揽工程的性质施工的,原告说没有给工人配备安全绳,没有证据支持,就算没有配备,他们是承揽工程的性质,安全防护用品应自己配备。天某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工程由天某公司分包给赵某,后赵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后***又转包给林某周某等人。故,***与周某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天某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天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周某非依据工伤保险责任索赔,天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天某公司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再由个人对个人进行转包,但周某并未据此规定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故不适用本条规定,天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诉工程已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周某对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系某阳公司开发,承包给天某公司施工,发包、承包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开发的建设主体资格。***系天某公司的项目施工小组负责人,与天某公司签有《企业内部承包书》,与某阳公司并非直接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1.1约定安全生产施工执行通用条款,而根据通用条款3.1(3)承包人一般义务约定: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工程及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6.1.9.2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造成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6.2.1二款承包人应提供劳动保护,……保障高空作业安全等劳动保护措施,承包人雇佣人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的,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上述条款明确了承包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原告系被告雇佣施工人员,受其相关管理人员指挥、调度并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保护保障。出现事故伤害赔偿责任与某阳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周某在公主岭市某阳某国际小区水韵工程从事木工活时从高处掉落摔伤。当日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跟部软组织严重肿胀、高血压、右侧跟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4天。2021年5月14日转入吉林大学第某医院二部住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陈旧性骨折,2021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天。***为周某垫付医疗费用32500元。2021年11月2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周某此次外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3万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案涉公主岭市某阳某国际小区水韵工程系由某阳公司开发,某阳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某公司与赵某签订《企业工程内部承包书》,赵某与***系父子关系,后***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又转包给***,之后***与林某协商包活事宜,林某找周某等人共同按27元每平方米计算工钱。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周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结合周某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医疗费58618.78元(7512.32元+50866.46元+240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经鉴定周某误工期为210日,虽周某在工地从事木工,但未提供相应木制资质等证据佐证其以建筑业为业,鉴于周某户籍为农村户口,误工费46662元(222.2元/日×210日),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经鉴定周某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15558.3元(172.87元/日×90日),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共住院4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日×46日),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周某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70942元(35471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周某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5000元;7.营养费,经鉴定周某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交通费属客观必要花销,本院酌定1000元;10.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周某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周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30881.08元(医疗费58618.78元+误工费46662元+护理费15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70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关于周某、林某、***、***、赵某、***、天某公司、某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赔偿应如何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9年12月17日某阳公司与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某阳公司将水韵建设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天某公司,而对于2020年7月17日某阳公司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阳公司称不是某阳公司直接包给***,而是包给天某公司,为明确承包方责任签订的,对此***亦认为其与某阳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天某公司称系***是借用天某公司资质承建。天某公司与赵某企业工程内部承包书体现天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赵某。庭审经询问***、赵某父子称赵某没结婚双方生活在一起。2020年7月26日***与***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体现***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结合在卷证据,可知赵某、***父子通过天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转包给***。对于向下***、林某、周某之间的关系。***称商量是27元一平米包给林某一伙人。林某称其和周某都是一个镇的,以前都认识,谁有活互相都介绍,是工友关系挣多少钱我们平分。周某称包括林某在内,我们是平均分一平27元,内部没有领导,也没有谁指挥让干什么,我们以外也没有现场管理指挥我们的,如果提前走得和我们那几人商量,不用向***商量,如果别人替,也要和我们这些人商量,我是两个人一伙,另一个人叫***,工具是自己的。周某、林某、***、***、***、天某公司均认为工地如果雇佣工人支模、拆模正常工人工资260元-300元之间。鉴于***与林某、***与周某、林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主从关系,林某、周某等人均以自己的工作量按27元每平米标准计算收益,且按27元每平米标准计算远高于当地按日取酬的工人工资,结合在卷证据,***与林某、周某之间系具有承揽性质的发包分包关系,林某与周某之间仅存在介绍和被介绍的关系,在施工中没有直接协作和共享利益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空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否则不得施工。周某、林某、***、***、赵某、***均称自己无相应施工资质。天某公司、赵某和***、***、***四方将案涉建设工程依次交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对周某的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周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存在较大风险,应对自身安全承担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减轻四方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赵某、天某公司应向周某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阳公司、林某存在过错,故周某的相应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赵某、***、***、***应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周某69264.32元(230881.08元×30%),扣除周某已获得***的垫付款32500元,天某公司、赵某、***、***、***仍须连带赔偿周某36764.3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天某建筑有限公司、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36764.3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2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天某建筑有限公司、赵某、***、***、***共同负担360元,由周某负担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