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1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元盛大厦)025号栋1001房。
法定代表人:贺桂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寰奇,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易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心舟,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机电公司”)、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长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被告(反诉原告)天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寰奇、被告中冶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源机电公司支付劳务费571722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2、被告中冶长天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天源机电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经营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84824元,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多联机式室内、外机设备以及所属管道附件的安装和管道保温的安装,全热交换机设备的吊装,所有设备所需电气、控制系统安装等。原告进场后,依合同约定安装多联式室内机37台,合计金额665042元。此外,原告根据天源机电公司要求,完成派工及签证劳务,核算劳务款共计321680元。截至2016年6月,天源机电公司共支付原告劳务款415000元,尚欠571722元。2016年6月3日,天源机电公司口头要求原告撤场,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向天源机电出具的《联系函》。天源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在《联系函》上签字同意就撤场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书面条款。2016年6月20日,原告应天源机电公司要求,在未就撤场事项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下,将所有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2016年6月28日,原告申请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就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4692号《公证书》。经查询,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建设单位为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中心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现经多次协商,原告与天源机电公司无法就劳务款金额达成一致。截至2016年6月,天源机电共支付原告劳务款415000元,尚欠571722元。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劳务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天源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所要求的劳务款57万余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原告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为金钱的种类物,主张抵消;3、中冶长天已经支付本案全部费用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求。
被告中冶长天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冶长天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冶长天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对原告负任何付款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冶长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中冶长天公司仅与天源机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冶长天公司作为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项目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此事与本案无关,也不构成被告中冶长天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的依据。三、中冶长天公司不应对***与天源机电公司之间的纠纷承担补充责任。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冶长天公司曾要求天源机电公司承诺不得拖欠民工工资,中冶长天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且由于***与中冶长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要求中冶长天公司对***与天源机电公司之间的纠纷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将中冶长天公司作为本次诉讼的第二被告,其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实际上,中冶长天公司目前已向天源机电公司支付完本合同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现象。所以中冶长天公司不存在上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欠付工程款”的现象,故中冶长天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天源机电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天源机电公司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施工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反诉原告多次收到工程监理单位的整改通知书,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整改到位,反诉被告置若罔闻。在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无果后,反诉原告终止了与反诉被告的合同。为保证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反诉原告终止了与反诉被告的合同。为保证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反诉原告迫于无奈将剩余工程以及整改返工工程转包给张国。反诉被告此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理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天源机电公司签署的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只有在乙方即***方自行中途终止合同时才应向天源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款50%的违约金,本案情况与该部分不符,原告系在天源机电公司口头通知后按要求退场。同时***向天源机电公司送达了联系函,要求就退场事宜进行协商,因此,***系在被告的要求下,在情况及退场理由不明的前提下为了保障工程顺利施工被迫退场。
中冶长天公司对天源机电公司的反诉辩称: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
对本案本诉及反诉部分,***向本院一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源机电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工程量和价格;
证据二、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基本(因实际有部分变更)是按照施工图纸完工。
证据三、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合同约定内容现场工程量的变更情况;
证据四、工程派工单,拟证明合同外新增的劳务量;
证据五、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的情况;
证据六、《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就撤场事宜向天源机电公司提出要求,但天源机电公司未予答复;
证据七、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源机电公司明确了劳务款计算标准。
对***提交本院的证据,天源机电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图纸没有图戳,所以三性无法核实。证据三、四,对签证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签证单只是对原告工作量以及完成工作进度的确认,并不涉及费用的结算,而且从签证单以及派工单可以明确看出费用的结算都是后面添上去的。对于编号为23的派工单,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从所有的签证单、派工单中可以看到有很多的涂改内容,并且在涂改处没有双方的签章。我方会提交工程派工单进行对比。证据五、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所出示的图片只能证明工程在2016年6月28日的一个完成状态,并不涉及也无法看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我方在2016年6月17日因为原告方违约退场,另行委托张国进行施工,也就是说在公证书之前11天的时间,张国已经进行过很多的施工。并且从公证书上的图片可以看出,该工程的工程量并未完工,工程的环境非常脏乱,部分设备处于损坏状态,由此可以反证原告在施工当中存在严重违约问题,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证据六、项目部是要求原告***尽快至我部进行协商处理,原告退场原因主要因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我方多次收到监理单位整改通知书,且在我方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拒绝整改,经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原告撤场。证据七、没有办法明确发件人和收件人,因此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从内容看抬头均为“贺总,你好”,可见,该信息是由某人向贺总发送,仅此但并未得到贺总的任何确定送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对***提交本院的证据,中冶长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跟我们无关。证据二、图纸没有图戳,所以三性无法核实;证据三、四,三性无法核实,跟我们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质证,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也未对前述两份证据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对***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具体分析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在此不赘述。证据二至证据六,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全部证明目的。证据七、从该短信中不能明确“贺总”的真实身份,同时,对于***提出的劳务费计算标准及数量等,对方并未作出明确的回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就本案本诉、反诉部分,天源机电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含手写协议),拟证明天源机电公司将剩余28万工程转包给了张国,***未完成全部工程;
证据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5年10月28日059号、2015年10月8日055号、2016年1月2日067号、2016年4月7日076号、2016年3月8日071号、2016年4月13日078号、2016年6月2日091号),拟证明原告施工不负责,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施工不负责,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整改通知单(2张),拟证明天源机电公司向***提出整改;
证据五、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天源机电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六、罚款单(3张),拟证明天源机电公司因为***的施工问题受到处罚。
对天源机电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中涉及的承包范围与原告和天源机电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完全相符,在天源机电公司与张国的合同中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同时天源机电公司并未按承包合同约定金额向张国支付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二、1、通知单是发包单位与被告天源机电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原告从未收到相关通知,被告天源机电公司也未向原告就通知单内容进行传达;2、因为被告天源机电公司施工项目包括空调及新风两个子项目,不能明确通知单内容具体针对某一个子项目实际施工人;3、通知单部分内容与施工的质量无关,比如由天源机电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问题等;4、对于天源机电公司要求的整改内容原告均已整改到位,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未予整改;5、通知单提及内容并不涉及严重质量问题。
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一致。
证据四、原告已按天源机电公司要求进行相关整改,按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未整改被告天源机电公司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但事实上从未有过罚款行为,进一步说明原告均已按要求整改到位。
证据五、三性无异议。
证据六、部分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一致,从罚款金额可以看出要求整改的相关项目达不到严重违约的程度。
中冶长天公司对天源机电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不予质证。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罚款单有署名是汪子寒的员工,是我单位项目经理部的施工经理,其认可罚款的行为是有权代理的。
对天源机电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该合同系天源机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结合***提前退场的事实,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天源机电公司的全部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四,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天源机电公司的全部证明目的。***所分包的系被告天源机电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而从该整改通知单中无法确定需整改的就是***所施工的范围。此外,通知单上写明为整改,并未对此作出罚款,同时也无法认定***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系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天源机电与***签订的该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六、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的施工存在严重问题,构成违约。
被告中冶长天公司就本案的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IEKY-HT16),拟证明被告中冶长天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冶长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建安合同结算审计单》(编号:S-KYZX-5),拟证明被告中冶长天公司对《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各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审计审定的金额为691.0497万元;
证据三、《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2018年11月份工程费用支付报审表》,科研中心工程11月份工程费用支付报审表,拟证明:1、证明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中冶长天公司已累计向天源机电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691.0497万元,已全部支付完合同款项。
证据四、《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拟证明承包人天源机电公司已向被告中冶长天公司承诺将及时支付民工工资。
证据五、《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2015-2018年)》,拟证明被告中冶长天公司因《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2018年向承包人天源机电公司的各笔已付款项。
对中冶长天公司提交本院的本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冶长天公司应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主体适格。证据二至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
对中冶长天公司提交本院的本诉证据,天源机电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
对中冶长天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及天源机电公司均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中冶长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至证据六,***及天源机电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含签证、派工)劳务量及劳务价格、安装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湘宏[2019]HZA0118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为:现我方根据现有资料经现场核查,由以上各项材料计算出无争议金额总计761595.4元,争议金额为225126.6元。争议部分为:1、合同内部分:合同内多联室内机92台,多联室外机934台,多联式新风室外机37台,多联式新风室内机37台,全热交换机12台,以及整个空调通风系统的各种管道安装及保温、系统调试等,合同总价为684824元。合同内的管道及其保温已施工完毕,各种设备也吊装到位,但设备与管道未连接,系统为试压,也未进行调试,因此设备安装费按合同价的80%计算,合计为487422.4元。而***诉状上陈述安装多联室内机183台,多联室外机946台,其中多出的多联室内机91台,多联室外机12台,建设方未予确认,也无其他材料证明,没有计算依据,作为争议金额计算,故争议金额为177619.6元。2、签证部分。根据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建安合同审结单(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签证计时工按240元/工日计算。根据现场签证单共8份,请示报告1份,工程派工单11份。其中有争议部分为:1、现场签证单01#,因图纸变化,施工部位改变,原施工消耗人工(工日)135个,合计32400元,开孔525个应当由135个人完成,签证已给予人工费用,故不再计取开孔费用,此处争议金额为9450元;2、现场签证单05#中设备和风管连接帆布保温946台,但保温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应另行计算,争议金额为11810元;3、10台风机盘管改分柜机组增加安装费,400元每台改为350元每台,合计3500元,争议金额为500元;4、请示报告,空调风板卸货费,但刘畅宇签字说卸货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应另行计算,争议金额为1600元;5、工程派工单02#,新风机室内机37台、新风机室外及安装机37台,但甲方签字说仅将设备设置于基础上为固定,铜管已做保温但未连接管道,其余均未完成,按安装费50%计算,合计无争议金额22015元,争议金额22015元;6、工程派工单18#,室内机移位2台,单价由750元改为530元,合计1060元,争议金额440元;7、工程派工单23#,室内机移位6台,单价由750元每台改为530元每台,合计3180元,争议金额1320元;8、工程派工单27#,室内机安装2台,室外机安装1台,但甲方签字说未接主机、外机未固定,其余已完成,按安装费的80%计算,合计无争议金额1488元,争议金额372元。
***对该鉴定报告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实际安装多联室内、外机数量问题。《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装多联室外机92台,多联室内机934台,但实际工程量为多联室外机183台,多联室内机946台。1、通过现场查看可知,多联室外机实际安装了91组(每组2台)及1单台。安装一组的劳务量显然大大高于安装单台的劳务量,且签订合同时天源机电公司并未向***提供施工图纸,也未就合同中“台”的计量单位等同于“组”向***说明并征得其同意。该征求意见稿中对“组”和“台”未做区分,导致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2、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图纸,结合工地现场实勘可以确认,***实际安装多联式室内机946台。二、关于签证部分。1、签证单01#内容中,因移机产生多出的人工135个指的是空调及管道的安装等,不含由此产生的再次打孔费用,该费用为9450元。2、签证单05#内容中,设备和风管连接的帆布外保温部分,合同中并不包含帆布外做保温,该部分施工内容为建设方提出要增加且给予天源机电公司签证费用的情况下,天源机电公司同意给予我方签证费用,并且在施工之前已和天源机电公司的负责人贺总确认过该施工内容和费用,合计11810元应无争议。3、关于第9向请示报告,风管卸货费用1600元,为另一做风管的班组(朱定益)负责,因风管施工不在我方施工的合同内,由此产生的搬运费也不该我方承担,天源机电公司的刘畅宇也对该问题进行了确认。
天源机电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19条的规定,但是根据报告书的附件来看2名鉴定人员其中一名是造价工程师杨林,具有鉴定资质,另一名张兵辉是电气工程师,不具有进行造价咨询评估的鉴定资格,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第31条第1项,应当进行重新鉴定;2、对于鉴定结论中第5部分计算说明,依合同内部分,鉴定机构得出结论,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为80%,没有预算过程、审核依据,实际上完成的工程量为65%左右,根据上方之间的合同附件一,原告需要完成的合同内工程共有9项,但是从第5项-9项原告均未进行安装,同时,1-4项也没有完全完成,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张国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张国的施工范围与***的施工范围是基本一致,且具有遗留问题的返工,其总价28万,应当从原告的合同价款中扣除;3、案外人张国在审计报告的审核依据公证书出具前已经刚进入施工场地24天,公证书所载明的现场环境中有张国的工作量存在;4、关于240元每工日的人工价款问题,鉴定机构回复称已经参照市场计时工单价实际该价格为发包方对我公司的结算价格,我公司是一个私营企业,在企业经营过程当中是需要有盈利的,如果将我方的结算价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人工单价,分包就失去了意义,明显与实际不相符,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的第16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和2017年的有关通知,该两份通知均涵盖本次施工时间范围内,其建安工程的最低工资和综合工资单价,分别为70-82元每工日,和90-100元每工日,我方不知道参考市场计时单价的依据和计算方法在哪,但该价格与官方权威的数据相差太大,没有办法接受;5、对于铜管被偷重新安装也就是签证6部分,因为我方已将所有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施工中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及于对施工物的人保管,对于施工物的丢失,重新安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我方也有追究其丢失相关材料的义务;6、关于签证单中计算了人工费用而原告又提出另行计算打孔费用,在所有签证单中均可以看出该费用有重复计算的依据,同时,打孔是空调安装风口安装等必备的程序之一,根据双方合同第2.7条的约定,打孔是包含在其中的,不应重复计算费用,其他意见同征求意见稿异议书一致。
中冶长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发表如下意见:本鉴定报告所确认的造价属于原告作为天源机电公司施工班组所承担的内部合同价,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予质证。
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无争议的金额共计761595.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由争议金额分别做如下认定。一、合同内部分争议金额。根据鉴定机构分析说明,该争议部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建设方未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争议部分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二、签证部分的争议金额。1、01#签证单,从该签证单的内容来看,人工和孔洞是分别计算的,如果人工费用包含了开孔费用,则签证时没有必要再分开签证,且该签证单也得到了天源机电公司的确认。故对于此项争议金额945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2、05#签证单,根据鉴定机构分析意见,保温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应另行计算。而该签证单也没有说明是改变原合同约定做帆布保温,故此争议金额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3、签证单07#,天源机电公司在该签证单上明确回复“安装价格请领导进行协商”,并未同意***对安装费标准进行更改,故该争议金额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4、请示报告,根据该报告内容,刘畅宇说卸货应包含在朱定益劳务清包合同内容内,非***与天源机电公司的劳务清包合同内。故鉴定机构以刘畅宇签字说卸货费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应另行计算不能成立。该项费用160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5、工程派工单18#、23#,对于***提出的移机两台,单价750元/台,但天源机电公司并未明确同意按该价格标准进行认定,同时,根据工程派工单23#,对于***提出按照750元/台计算移机安装费,天源机电公司回复称要根据公司与承包方协商的价格进行核算,并未同意对该价格标准进行变更。故对于该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施工造价范围内。6、工程派工单27#,甲方签字未接主机,外机未固定,故按80%计算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天源机电公司与中冶长天公司签订《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冶长天公司将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天源机电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6月4日,***与天源机电公司签订《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天源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为:2.1多联机式室内、外机设备和多联式新风室内、外机设备以及所属管道及管道附件的安装和管道保温的安装;全热交换机设备的吊装。所有设备所需的电气、控制系统安装。2.2空调风管管道的所有风口、百叶安装及与风管的连接,风管与设备的帆布连接。整个空调及新风系统的调试至验收合格。2.3空调风管管道的所有风口、百叶安装及风管的连接,风管与设备的帆布连接。整个空调及新风系统的调试至验收合格。2.3工程项目所需的机具均由***方自带并保管;所有设备、材料的现场卸货及卸货后的二次搬运由***方负责。2.4整个工程中的易耗品由***负责,如(氮气、氧气、乙炔、焊条、铆钉);现场安全、卫生、材料的管理由***方负责,如材料丢失,按原价赔偿并处罚;2.5工程完工后,***方负责退场时材料和设备的装卸,并负责清扫现场卫生以及垃圾处理。2.6所有涉及到空调水路、冷媒管道、风道系统需墙体预埋和开孔、线管开槽的地方由***现场跟班作业负责落实到位;每周三下午三点工地例会,***方需准时参加。2.7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主要包含以上部分以及施工图纸(日期2014.12.07)、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投标清单、澄清文件、招标前设计变更通知等包含的其他全部内容。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84824元。第八条第5款约定:若***方的施工进度或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天源机电公司要求,天源机电公司有权责令整改,不整改或整改后还是达不到要求,天源机电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带来的全部由***负责。***自行中途终止合同,应向天源机电公司偿付合同款的5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源机电公司多次收到监理工程师发出的整改通知单,其中部分需整改的内容与***的施工相关。2015年10月24日,天源机电公司向***发出两张整改通知单,要求其对相应的施工进行整改,否则予以罚款。2016年6月30日,因***与天源机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向天源机电公司发出《联系函》,称“鉴于贵公司已无诚意和我方就该项目继续进行施工合作,已经要求我方撤场”,并提出相应要求。天源机电公司的项目经理于次日回复意见:具体意见根据双方协商之后共同达成书面条款,严格按条款执行,请尽快派人到我部进行协商处理。2016年6月20日,***及天源机电公司并未就撤场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也未就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后***按天源机电公司要求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撤场后,天源机电公司将该工程未完成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张国进行施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含签证、派工)劳务量及劳务价格、安装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湘宏鉴字[2019]HZA0118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为:现我方根据现有资料经现场核查,由以上各项资料计算出无争议金额总计761595.4元,争议金额为225126.6元。经本院审查确定,争议金额中的11050元可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迄今为止,天源机电公司共计向***支付了劳务款415000元。本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中冶长天公司于2018年11月30将该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向天源机电公司支付完毕。天源机电当庭确认,其反诉请求的违约金340000元,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5项的约定,按约定总价款的一般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可知,***与天源机电公司签订《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天源机电公司与中冶长天公司签订《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已经施工完毕,经结算后,中冶长天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天源机电公司,故***可以参照《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天源机电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因中冶长天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天源机电公司,故***主张中冶长天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劳务工程造价无争议金额总计761595.4元,经本院审查,争议金额中的11050元可依法予以认定。故工程总造价为772645.4元。除去天源机电公司已经支付的415000元。天源机电公司尚应支付***劳务工程款357645.4元。
关于天源机电公司的反诉主张,尽管天源机电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并要求***进行整改。但天源机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的施工进度和质量严重不符合甲方要求。天源机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途系自行退场。而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协商后退场。故天源机电公司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3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工程款357645.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704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案反诉案件收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志刚
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
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