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11民初153号之一
原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元盛大厦)025号栋10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易曙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机电公司)、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长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张运星诉称,2015年6月4日,***与天源机电公司签订《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就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经营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项目施工,天源机电公司尚欠***劳务款571722元未支付。经查询,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建设单位为中冶长天公司,该中心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双方无法就劳务款金额达成一致,引发争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源机电公司支付劳务款571722元;2.中冶长天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天源机电公司、中冶长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天源机电公司、中冶长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围,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项目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天源机电公司将中冶长天科研设计中心工程项目分包给***,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范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因执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工程地点为长沙市湘江区梅溪湖片区1-17地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天源机电公司、中冶长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