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2民初4098号
原告:长岭县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朱传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占山,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夏玉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印,男,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该中心副主任,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长岭县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立即偿还担保债权22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自1997年4月5日起,向吉林省农业科学院赊购种衣剂、赤眼蜂,结算价款为1659000元整。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于2004年4月6日起诉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索要此款,2004年12月27日双方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欠农业科学院货款1659000元整,吉林省农业科学院放弃659000元整,尚欠1000000元整,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000元整、2006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000元整、2007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000元整,2008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000元整。二、如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将保留向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张全额欠款的权利。此调解书生效后,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并未履行。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于2007年3月1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肖广军。2007年11月5日肖广军与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达成协议,协议拖欠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债务款1659000元整及诉讼费,迟延履行金600000元整,合计2250000元整。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2007年12月末一次性给付1300000元整,如到期不能给付,则给付2250000元整,并由长岭县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人还款后,享有对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250000元整的债权。现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该笔担保款及利息未予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对原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原告担保的债权2250000元,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起诉书复印件,证实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要求被告偿还1650000元的货款及利息。2.2004年4月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松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在诉讼中对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四层办公楼进行财产保全。3.2004年12月27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松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与被告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欠款给付达成了协议。4.2007年3月19日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与肖广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将债权转让给肖广军。5.肖广军的授权委托书。6.2007年4月1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通知书(2007)松执字第38号及2007年5月9日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2007)松执字第38号、2007年5月2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松执字第38-1号。7.2007年11月5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与被告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及担保人长岭县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8.肖广军于2008年1月4日出具的一枚收据,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肖广军的货款1300000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9.2008年1月4日解除查封申请书,因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为本案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肖广军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办公楼房财产的查封;10.2008年1月11日,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欠省农业科学院债务情况和解决办法的请示报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以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自1997年4月5日起,被告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向吉林省农业科学院赊购种衣剂、赤眼蜂,经结算价款为1659000元。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于2004年4月6日起诉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索要欠款,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对欠款给付金额及时间达成协议。但调解书生效后,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并未履行协议。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于2007年3月19日将债权转让给肖广军。2007年11月5日肖广军与被告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及原告长岭县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款165.9万元以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等60万余元,合计225万余元。二、被执行人预定在2007年12月末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130万元债务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债权,如被执行人在2007年12月末前不能给付130万元或者低于130万元时,申请执行人则主张全额债权以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等合计225万元。三、担保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如被执行人在2007年12月末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130万元。担保人垫付后,申请执行人将其在被执行人处享有的债权165.9万元以及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60万元合计225万元全部转让担保人所有。由担保人向被执行人行使追索权利。四、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提交执行法院一份。2008年1月4日,依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贷款本金1300000元。被告一直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肖广军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欠款,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月利率1.5分的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岭县路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4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