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5373号
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双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岭,河北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制管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华制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华、艾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华制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申请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依法判决原、被告已经于2016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33元,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379.96元,不予支付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衡开劳人仲案字[2019]3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得当、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从事补焊工工作,原告自2016年7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1月16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了84天,并支付了被告的伙食费。2016年12月2日,被告受到的伤害被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30日,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已就该劳动争议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原告)补偿申请人(被告)工伤待遇246199.99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6379.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8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63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3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265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冀衡开劳人仲案字[2019]37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451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33元、护理费5954元,共计88221.29元。三、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到社保经办部门申报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被申请人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被申请人扣除承担2个月的伙食补助费后支付申请人自行承担55天的伙食补助费)后3日内给付申请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98元,201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9元。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1868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虽然于2016年11月受伤,但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被告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被告申请仲裁的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被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98元。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6376元(4698元/月*12)元,但原告已为其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868元应在应支付数额中扣除,即仍应支付34508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有55天未派人进行护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河北省2018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954(39512元/年÷365天*55天)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752(5969元/月*8)元。
因被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对于其受伤后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抵扣其垫付的4115.83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8日解除;
二、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护理费5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2元,共计88214元;
三、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配合被告***到社保经办部门申报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扣除已承担的2个月的伙食补助费后支付被告***自行承担的55天的伙食补助费)后三日内给付被告***;
四、驳回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