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1726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朝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费和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加上工资共计100万元,以后每月按2500元开工资。
被告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赔偿不满引起,属劳动争议,依法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可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本院向原告释明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并向原告询问选择哪种诉讼,原告表示选择工伤待遇先去仲裁。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选择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先由河北省衡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原告可向本院提出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联合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锐
书 记 员 史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