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百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百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7民初18号
原告:河南百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5506571K(1-1)。
法定代表人:马荣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系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组织机构代码00610227-8。
法定代理人:吕其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向峰,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百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百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向峰、丁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当时合同约定5000台,每台177元,并约定原告向其分批次供货,被告下一批设备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上批次的货款,并以此类推,直到被告不需要原告再供设备时,被告在12个月保质期内付清最后一批货款,并约定未按时付款每日应按违约金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人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5年6月份已向被告供货18000台,货款共计3186000元,被告至2016年9月8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97430元,尚欠原告货款1288570元,其中被告最后一笔款是2016年9月8日支付的,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还。特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288570元及违约金419555.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下余货款1288570元未付属实;2、原告作为行政单位不能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
原告河南百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原告将货物已送给被告的单据5份,共计送货18000台,分5批次;3、原告已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计款2185065元,票据数额和实际付款数额差距288635元;4、被告经银行汇款给原告款1897430元;5、违约金明细表1份。
被告向法院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系机关法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合同,每台价格177元。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8000台,计货款3186000元,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共付款1897430元,下欠1288570元未付。被告从2015年1月30日出现延迟支付货款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8857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属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885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9555.74元,该数额过份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减少,经计算截止2017年1月30日违约金应为9.08万元(3186000×4.75%×2×30%)。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定,且被告购买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的行为系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需要,并非商业经营活动,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百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8570元;
二、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百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08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30日);
三、驳回原告河南百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6.5元由被告淮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原告河南百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多交的案件受理费6851.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