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民初1275号之一
原告: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镇荣路19km处。
法定代表人:吴世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29号7A1。
被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386号。
原告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6元,由原告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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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文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陈
书 记 员 凌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