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33742300N,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镇荣路19km处。
法定代表人:吴世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锡北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8374197K,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金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利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锡北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56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选择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双方住所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应属有效。因物资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振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选择所在地法院解决纠纷,该约定不明,本案应由振光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涉嫌犯罪,由振光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相关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
物资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选择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该管辖约定有效。因原审原告物资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振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