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882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斯婷,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姚玉荣,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申请人: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镇荣路19㎞处。
法定代表人:吴世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玉荣、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1882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姚玉荣、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785,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2021)沪0114民初1882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姚玉荣、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永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建荣
书 记 员 蒋啸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