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锡北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江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锡北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8374197K,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金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33742300N,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镇荣路19km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锡北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锡北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无锡锡北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