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

北京柯衡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5078号




原告:北京柯衡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5号楼3层308。

法定代表人:陶理中,经理。

被告: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靳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柯衡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衡公司)与被告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衡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理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坤,被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 825.77元;2.通达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评估费9260元;3.通达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给刘国旗的工程款185 000元;4.通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第1、3项、自2018年12月1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5.诉讼费由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我公司与通达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承揽清华附小电梯修建等工程。我公司将非主体工程钢结构、幕墙、挖基础等部分转包给刘国旗完成,主体部分由我公司施工。上述均只有口头合同,未订立书面合同。2017年10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通达公司以工程需进行审计为由推脱。2018年12月25日,通达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工程总造价489 139.2元,其中,我完成部分的造价是118 998.24元,刘国旗完成部分的造价为370 140.96元。但刘国旗已拿到我先行垫付的18.5万元和通达公司支付的43万元工程款,而我却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清华大学附属小学承接了三部外挂电梯工程,工程竣工后,合同被他们收回了,所以具体金额不清楚。承接后,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柯衡公司,双方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于柯衡公司与刘国旗间,我们就不清楚了,但我公司确实给付刘国旗43万元,因刘国旗说是柯衡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我公司不认可评估报告上的数值,仅认可柯衡公司出示审计报告上的数值489 132元,在柯衡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柯衡公司主张代我公司向刘国旗垫付工程款18.5万元,因他们两方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清华大学附属小学(以下简称清华附小)将其校门设计工作交付通达公司完成,施工工作由柯衡公司完成。其间,因须加装无障碍设施,清华附小遂与通达公司职员李某商谈建设外挂电梯基建设施事宜。因通达公司与柯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通达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柯衡公司,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柯衡公司承接后将外挂电梯基建设施工程中的基坑、钢结构、幕墙等主体工程分包给刘国旗,柯衡公司仅负责装修工作,双方亦未签订分包合同。2017年7月至9月间,刘国旗进行了上述约定项目的施工,柯衡公司负责后期装修工作,其间,柯衡公司向刘国旗支付18.5万元工程款。2018年2月间,通达公司先后两次向刘国旗转账23万元,并通过柯衡公司背书向刘国旗转账20万元。因柯衡公司数次向通达公司催要工程款,通达公司职员李某于2018年12月26日向柯衡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理中发送清华附小电梯工程的投标报价表,投标总价489 139.2元。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就诉争建设项目向清华附小进行勘验、调查。通过勘验,清华附小增建的知行楼、华韵楼、修远楼外挂电梯均投入使用。据清华附小主管副校长李军介绍,该校确实就三部外挂电梯事宜与通达公司李某进行过商谈,因工程标的额小,不需进行招投标、预算及审计,并明确告知李某施工单位须具备建设资质。后清华附小先后于2017年7月10日、18日、19日,分别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电梯钢结构工程、与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电梯幕墙工程、与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电梯基坑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是189 868.72元、187 722.83元、181 155.94元。上述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同价约定的工程款亦已结算。清华附小陈述,因通达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故由通达公司李某出面,以上述三个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相关合同文本影印件可交付法院。本案当事人及刘国旗对本院调查内容均无异议。

柯衡公司原系以通达公司、刘国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按照通达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表数值489 139.2元,要求通达公司给付尚未结算的剩余工程款59 859.04元,要求刘国旗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59 139.2元。庭审中,刘国旗对投标报价表数值不予认可,因三方当事人间均未签订承包或分包合同,亦未进行结算,根据柯衡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清华附小华韵楼、知行楼、修远楼外挂电梯建设工程中,柯衡公司、刘国旗分别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单位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国融价鉴【2020】00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柯衡公司在华韵楼、知行楼、修远楼的装饰工程造价分别为:

33
588.61元、28
471.83元和36 374.54元(上述金额扣除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后的金额分别为23 102.59元、19 844.31元和24 462.05元);在上述三楼铺设埃特板轻钢龙骨石膏板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3 179元、10 500.72元和9288.54元(上述金额扣除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后的金额分别为9032.18元、7163.92元和6362.21元);提供白灰材料费分别为:546.35元、528.62元和346.86元(上述金额扣除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后的金额分别为393.59元、380.81元和249.87元)。上述柯衡公司负责装饰工程的总造价款为132 825.77元,扣除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后的金额为90 991.53元。刘国旗在华韵楼、知行楼、修远楼的装饰工程造价分别为:310 793.86元、409 393.51元和

281
075.18元(上述金额扣除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后的金额分别为206 281.81元、273 567.63元和186 807.56元,共计666 657元)。柯衡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通达公司不认可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应以柯衡公司提供的投标报价表为依据,如法院采信造价鉴定意见书,则结论中的数值应扣除属于个人行为的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及措施费;刘国旗认可造价鉴定意见书,但认为不应包括企业管理费,其他项目均无异议。

柯衡公司在收到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32 825.77元及垫付给刘国旗的工程款185 000元。经本院向柯衡公司询问对刘国旗有无主张后,柯衡公司申请撤回对刘国旗的起诉,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清华附小发包的工程项目是钢结构、基坑和幕墙的基础建设工程,通达公司在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以其他有建筑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接上述工程,该行为应属无效。通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柯衡公司,而柯衡公司仅具备装修资质,亦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行为属非法转包。柯衡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中除装修外的主体建设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刘国旗。故上述除装修工作外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主体建设的行为均属无效。现清华附小已对柯衡公司和刘国旗实际施工的主体建设和装修工程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通达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柯衡公司、刘国旗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因通达公司与柯衡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故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通达公司虽称以投标报价表作为结算价格,但投标价与实际工程造价显非同一概念,且作为完成主体建设的刘国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通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单位对诉争工程项目的鉴定程序合法,相关结论客观真实,本院采信。柯衡公司具备装修资质,故其负责的装修部分造价应包含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相关项目。柯衡公司诉请通达公司支付装修项目款132 825.77元及其代通达公司垫付给刘国旗的18.5万元工程款,具备事实根据,本院支持。因双方并无装修款和垫资款的利息约定,故柯衡公司要求支付上述两项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柯衡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32 825.77元及工程欠款18.5万元,上述共计317 82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柯衡鑫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评估费9260元,由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卫京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