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6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靳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上诉人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业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业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望业通达公司与高经伦不存在劳动关系,望业通达公司无需支付高经伦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脚伤一次性处理的决定》是就高经伦人身损害所达成的诚信契约。二、2017年12月20日,***与望业通达公司的电话录音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二份证据完全不予采纳,却对于望业通达公司基于关爱和同情支付费用,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高经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望业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望业通达公司与***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望业通达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望业通达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工资10150元;3.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6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高经伦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与望业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望业通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5.52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高经伦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望业通达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000元;望业通达公司认为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17年8月3日,望业通达公司支付高经伦3500元;2017年9月19日,望业通达公司支付高经伦2000元;2017年9月29日,望业通达公司支付高经伦2000元。***主张转账对应的是6、7、8月的工资,望业通达公司主张8月3日发放的是工作期间劳务费,其余为养伤费用。2017年11月14日,公司与***签订《关于***脚伤一次性处理的决定》,约定公司补给***一次性补助15000元,“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已收到该15000元补助。
望业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稿,***认可有过通过和文字表述内容,但不完整;高经伦提交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处方笺、通话录音、工服照片,望业通达公司除认可2018年4月23日的诊断证明外,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依照高经伦从事工作内容,发放报酬和主体资格来看,应推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望业通达公司若认为双方非为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应完成证明责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法院无法认定其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望业通达公司认可高经伦2017年6月7日开始工作,高经伦亦认可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日期,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望业通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经伦认可仲裁裁决确定金额,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判决:一、确认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5.52元;三、驳回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望业通达公司主张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但其公司提交的《关于***脚伤一次性处理的决定》及录音中均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表述,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望业通达公司的主张。望业通达公司与高经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望业通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报酬按月支付,高经伦提供的劳动是望业通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高经伦自2017年6月7日开始工作,望业通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望业通达公司向高经伦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5.5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望业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史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