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14182号
原告: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靳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业通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业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业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望业通达公司与***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望业通达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5.52元。事实和理由:望业通达公司经营范围同营业执照。2017年6月7日,公司设备安装工作需要工人,便找到***做安装工作,具体如何认识高经伦的已记不清,***的工作属于临时性的辅助工作,公司与高经伦建立劳务关系,未约定期限,安装地点在房山区,劳务费待安装完成后结算,劳务关系的存续日期为安装完毕之日,劳务报酬为每月2500元左右。2017年6月9日,***在安装线路过程中受伤,当时不是很严重,便没有到医院接受治疗,后***回家养伤,双方结束劳务关系;高经伦养伤期间,公司分两次给***转账共计4000元。2017年11月,***与其姐姐**来到公司要求给予补偿,因为多次前往给公司造成影响,公司本着以人为本、解决事情、安心经营为出发点给***15000元,并签订协议,约定永不反悔,协议各执一份,该笔补偿与劳动关系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认可仲裁裁决,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高经伦于2017年5月临近从北大青鸟学校毕业时经老师介绍进入望业通达公司工作,5月22日正式入职,5月23日由**大姑(*经理)补录指纹,工作内容为安装机房设备,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4000元,转正时间为1至3个月。2017年6月9日,***在位于房山区的国防教育培训中心的外墙上安装监控网线时摔落受伤,当场无法动弹,但公司不管不问,也不送医治疗,不安排休息,并要求坚持工作,直至6月底,受伤部位肿得受不了才请假回家接受治疗。2017年8月3日发放6月工资3500元,9月19日发放7月工资2000元,9月29日发放8月工资2000元。***在家养伤期间,公司催促***回去上班,高经伦答复称未完全康复无法上班;10月23日,公司打电话让***前往北京接受治疗,26日***来到北京,海军总医院诊断为双踝创伤性关节炎。因为公司一直不给***报销医疗费,***姐姐高灿与***一起去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靳宇大姑(*经理)、***(工会主任)承认双方是劳动关系,承认4000元是工资,不是养伤的补偿,亦承认***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11月13日,高灿与***再次找到公司,总经理*宇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短期工,双方仅为劳务关系。2017年11月14日,高灿、***与公司签订一次性处理决定,公司给予15000元补偿,双方永不反悔,现已收到补偿款。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工资10150元;3.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6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5.52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高经伦认可仲裁裁决内容,望业通达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中,***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000元;望业通达公司认为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17年8月3日,望业通达公司支付高经伦3500元;2017年9月19日,望业通达公司支付高经伦2000元;2017年9月29日,望业通达公司支付高经伦2000元。***主张转账对应的是6、7、8月的工资,望业通达公司主张8月3日发放的是工作期间劳务费,其余为养伤费用。2017年11月14日,公司与***签订《关于***脚伤一次性处理的决定》,约定公司补给***一次性补助15000元,“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已收到该15000元补助。
望业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稿,***认可有过通过和文字表述内容,但不完整;高经伦提交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处方笺、通话录音、工服照片,望业通达公司除认可2018年4月23日的诊断证明外,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依照高经伦从事工作内容,发放报酬和主体资格来看,应推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望业通达公司若认为双方非为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应完成证明责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无法认定其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望业通达公司认可高经伦2017年6月7日开始工作,高经伦亦认可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日期,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望业通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经伦认可仲裁裁决确定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5.5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望业通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