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乌镇万顺水利工程队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桐乡市乌镇万顺水利工程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4312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运河新区嘉欣丝绸广场龙凤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329858774M。
负责人:李建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乌镇万顺水利工程队,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虹桥村环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8B6995D。
经营者:***,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邱开美,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桐乡市乌镇万顺水利工程队(以下简称万顺工程队)、***、邱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工程队、***、邱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顺工程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167.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9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万顺工程队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46000元;3、判令被告***、邱开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以桐乡市乌镇镇银杏小区36幢1单元301室【桐国用(2014)第15214号/00311459】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乌镇镇银杏小区36幢1单元301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万顺工程队之间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主债权金额为17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该抵押事项经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并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了浙(2018)桐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655号不动产证明书。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万顺工程队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万顺工程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0日;月利率为6.6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的,逾期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另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有诉讼,则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和邱开美作为共同保证人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及邱开美为工程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3月25日发放了贷款。现由于借款人违约,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回收本息及费用,故特诉来院。
被告万顺工程队、***、邱开美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贷款应收清单1份、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万顺工程队、***、邱开美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华银行嘉兴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万顺工程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0日。第四十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68%,借款期间内不作调整。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五十二条约定,主债务人为被告万顺工程队。第五十三条约定,最高额主债权限额为1700000元。原告与被告***、邱开美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一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万顺工程队提供“地址:桐乡市濮院镇永乐村原大路组王母桥,收件人:***”作为送达地址,***、邱开美提供“地址:桐乡市乌镇镇银杏小区36幢1单元301室,收件人:***”作为送达地址,并承诺上述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华银行嘉兴分行及人民法院送达各类催收文书、法律文书,如该地址错误或无人签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万顺工程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邱开美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万顺工程队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万顺工程队应当立即还款。原告与被告万顺工程队之间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万顺工程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顺工程队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就被告万顺工程队的债务要求被告***、邱开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万顺工程队、***、邱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乌镇万顺水利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6月16日为12787.1元,之后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桐乡市乌镇万顺水利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6000元;
三、被告***、邱开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坐落于桐乡市乌镇镇银杏小区36幢1单元301室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邵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琴
书 记 员 蔡春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