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钢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钢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267号
原告:武汉市钢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吉林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钢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伟机电工程公司)诉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审限依法延长3个月。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伟机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伟机电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三方签订《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合作协议》,约定由河南防腐公司将其持有的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拟筹建的合作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搅拌站受让20%股份应出资580万元(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垫资),搅拌站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须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7月8日,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与我公司、巨人公司、河南防腐公司四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将其在防城港公司合作协议中所享有的20%股份以290万元转让给我公司,以抵消其对我公司290万元的债务,认可我公司成为防城港公司股东,巨人公司、河南防腐公司协助配合我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之后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15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因被告**申请对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强制执行案件,冻结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委托河南防腐公司代持的防城港公司20%股权。2017年6月21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746-2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以河南防腐公司名义所持有的防城港公司20%的股权的减资款230万元,对上述冻结股份予以解除冻结。防城港公司于同年9月15日将减资款230万元协助提取至法院账户。我公司知情后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该20%股份的执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向我公司送达(2017)鄂0102执异92号裁定书,驳回我公司的异议申请。我公司认为,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已将其在《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合作协议》合同项下权利以及防城港公司20%股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对该20%股权减资款230万元有权获得分配收益,对(2017)鄂01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受让股权以及转让股权给我公司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登记在河南防腐公司名下,因此该20%股权权益(包括减资款230万元)并非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财产。在上述股权归属未经法院审理和裁判情况下,(2017)鄂01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认定该20%股权系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委托河南防腐公司代持股权,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还是以执代审的越权裁判,该执行裁定扣留提取上述20%股权减资款2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严重损害我公司合法民事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执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746-2号执行裁定,不得执行扣留提取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在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20%股权减资款2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股权系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代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持有,该股权实际为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财产,钢伟机电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及提起本案的诉讼均是基于该股权系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基础上提起的,但钢伟机电工程公司的诉状中却否认该事实,我方认为钢伟机电工程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依据有误。2、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涉案股权时,钢伟机电工程公司并未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根据钢伟机电工程公司与非凡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该协议为一份附条件的民事股权转让合同,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没有偿还钢伟机电工程公司债务时,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才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钢伟机电工程公司以抵偿差欠的债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冻结了涉案股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冻结相关股权,钢伟机电工程公司没有支付相关价款,没有达到以股权抵偿债务的生效要件,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未实际占有涉案股权。因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冻结涉案股权,及后续的提取该股权减资款230万元均是合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提交意见辩称,钢伟机电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为我公司借款做担保,后来承担了担保责任,经过结算我公司差欠**190万元,后来**算了100万元利息,故我公司总共差欠**290万元。**要求我公司用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代持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份抵给钢伟机电工程公司以抵偿债务。实际上该股份当时价值580万元。我公司与钢伟机电工程公司约定如果我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了29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作废。因为我公司差欠**230万元,**把我公司起诉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要求我公司提供财产线索,我公司就提供了我公司有由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代持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份,价值580万元。我公司认为当时我公司与钢伟机电工程公司的转让协议还没有生效,该股份偿还了**的钱,还有钱还可以还钢伟机电工程公司的钱。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持股属实。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有代持股证,后来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就出具了代我公司持股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与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0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差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经济损失30万元;非凡经济发展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非凡经济发展公司三方签订《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合作协议》约定,由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非凡经济发展公司,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应出资580万元。2015年11月11日,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出具《代持股证明》证明其持有的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20%股份系其代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持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冻结了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委托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代持的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2017年6月21日,本院以(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746-2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非凡经济发展公司以防腐保温公司名义所持有的防城港公司20%的股权的减资款230万元。本院于同日向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74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对上述股权予以解除冻结。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将减资款230万元协助提取至本院账户。
另,2015年7月8日,钢伟机电工程公司、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基于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合作协议》,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已出资580万元,在该协议中享有对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20%股权。现因钢伟机电工程公司对非凡经济发展公司享有290万元的债权,经本协议四方协商一致,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将《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合作协议》的20%股份折价290万元,转让给钢伟机电工程公司。同时约定,上述股份转让后,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协助配合钢伟机电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之后办理公司股份登记手续;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钢伟机电工程公司暂不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如非凡经济发展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向钢伟机电工程公司偿还了全部290万元的债务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非凡经济发展公司与钢伟机电工程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自动解除。《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所称的股权转让均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又查,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其股东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875万元,出资比例50%)、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25万元,出资比例30%)、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20%)。
本院认为,钢伟机电工程公司虽与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武汉巨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将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代持的防城港武钢建工联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钢伟机电工程公司以抵偿非凡经济发展公司对钢伟机电工程公司所负债务。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案涉股权时,钢伟机电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且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出具了《代持股证明》证明案涉股权系其代非凡经济发展公司持有。在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前,钢伟机电工程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并不优先于**对非凡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钢伟机电工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钢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12,640元由原告武汉市钢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