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1840号
原告: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圆新村东圆大街209号(本场所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樊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11号(市场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伟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钜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机电公司”)诉被告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被告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钜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能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6835.5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346835.56元从2019年2月2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7月27日共为6241.61元),暂合计353077.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024050.8元。后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就广告牌灯光效果材质的更换签订《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合同总价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454050.8元。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恪守诚信,不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已由被告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审计确认,并由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CAN/EC/1811-001997/AP-00091的《企业询证函》,被告对函件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835.56元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346835.56元,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方证据1、2、3,工程款总合同价为2454050.8元,被告仅向我方支付了2107215.24元,尚欠未付工程款346835.56元,该尚欠金额亦由被告所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所确认。利息计算:从被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原告盖章(盖章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确认无误的次日开始计算,起计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
被告沙溪公司答辩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就本次工程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在2019年9月12日起诉,期间已经过了7年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限;2、本案并未出现诉讼时限中断的情形,虽然原告提供了企业询证函想证明欠款数额,但是企业询证函有实际内容的那一面并没有任何单位或者原被告的其中一方盖章确认,原告的公章的复印版本只出现在另外一页没有任何实际内容的一页上,因此被告并没有以任何形式跟原告确认该笔欠款;3、企业询证函在审计行业里一般只是一个对账用,它只反映合同的信息,在本案中反映的信息就是合同金额以及合同的应付金额,它跟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一定相同。这个只是复核账户用,并非催款结算,从会计角度只是会计的登记,跟合同实际履行是没有关联的。因此原告单凭这份企业询证函不足以证明结算事实的。本案中原告所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大范围不亮灯的情况,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自始至终也没有通过我方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并未达到对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涉案工程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还存在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因此后面的质保金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24050.8元。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4、本合同工程在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范遵内不发生任何签证,其他范围内发生变更、签证,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或者相似单价的,即套用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若清单中没有相同单价、相似单价,则按广东省2010相应专业定额规则组价,人工、材料、机械按合同已有的价格执行,无合同价的按签证变更发生时前一期信息价执行,无信息价执行的则按双方议定的价格(议定原则:乙方提供备选品牌、规格、数量、材质给甲方,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审定。6、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一律不作任何价差调整。7、结算总价=固定合同总价+签证、变更费用+往来款项(违约金、奖罚款等)。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开工指令并办理完相关手续,施工组织设计经我司确认之后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2、所有灯具、主电缆、控制箱进场后,双方办理确认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完成正式竣工验收、交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款的95%。4、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5、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已完成应保修的工作内容并扣除应扣费用后15天内办理保修金手续并无息支付。本工程施工总工期为:60日历天(具备施工条件),自甲方下达开工指令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进行施工。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竣工验收,被告认为没有进行验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所负责施工的灯光存在大面积不亮的情况,后来一直没有修好,也一直没有使用,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对内(外)工作联系函》,认为原告施工的控制系统未按图纸施工,至今未整改完成,现要求贵司务必于2012年6月26日前完成所有问题的整改,并报我部验收。
2012年9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一、原广告牌灯光效果材质为金卤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现需更改为LED灯(含东南面40盏)。二、原合同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为2024050.80元,合同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金额变更为2454050.8元。
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对内(外)工作联系函》,认为原告施工的外立面灯光工程,部分灯具从5月份以来一直不亮,对博览城的外立面照明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且我部就该问题已多次通知贵公司跟进,但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处理。现我部明确,上述问题你公司必须于2013年6月26日前完成处理。
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八张发票,其中:2012年4月5日4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8月8日6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11月14日607215.24元的发票一张,2014年3月7日各200000元的发票四张,以及2014年3月7日46835.56元的发票一张,共计金额为2454050.8元。
原告提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回单及贷记来账业务回单共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7215.24元,其中:2012年4月25日400000元,2012年8月14日6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607215.24元,2014年3月18日3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200000元。
原、被告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7215.24元。
原告提供一份编号为CAN/EC/1811-001997/AP-00091《企业征证函》,内容为,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广(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往来交易等事项。下列数据均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346835.56元。该《企业征证函》上加盖了“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在函件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签署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
赛能机电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沙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赛能机电公司及沙溪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24050.8元。合同价款经补充协议,固定总价包干金额变更为2454050.8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107215.24元。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只是工程存在需要整改或部分灯具不亮的情况,两份《对内(外)工作联系函》中也反应了上述问题,原告称有进行过整改和维修,至于整改和维修的结果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为工程完工后,双方还约定了质保期,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履行质量维修义务,被告以此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总价包干,原、被告均未提出工程存在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证据,应认为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工程造价价款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6835.56元(2454050.80元-2107215.24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683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涉案工程也一直未验收、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酌情调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为,以346835.56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也一直未验收、结算,原告的应收工程款没有经被告确认一直处于抑制状态,不能确定原告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被告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广(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向原告发送《企业征证函》,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对数,原告在2019年2月确认核对无误,并在2019年9月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835.5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46835.56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96元,由被告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戚志玲
人民陪审员  黄远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