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伟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平,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霄玲,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圆新村东圆大街**
法定代表人:樊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赛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赛能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首先,《企业询证函》是一份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其次,该证据未加盖任何单位或者赛能公司、沙溪公司的其中一方的骑缝章,该证据的两页纸中,有实际内容的那一面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沙溪公司的公章复印版本只出现在没有实际内容的那一页,无法排除该证据伪造或被修改的可能性;第三,该证据第一页载明“回函请按如下地址寄至普华××道”,倘若赛能公司所言属实,其对《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后应按要求寄回普华××道会计师事务所,其应有相应寄件邮单为证,但赛能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仅凭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是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更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企业询证函》属于本案核心证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且未主动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将《企业询证函》视为沙溪公司与赛能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款的对数,不仅错误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更错误将此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该证据予以排除,纠正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沙溪公司与赛能公司最后一笔往来款的银行回单载明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自此以后,赛能公司再未向沙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至2019年9月13日赛能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过了五年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次,本案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赛能公司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只有《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如上所述,该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沙溪公司与赛能公司不存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沙溪公司亦无需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根据《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5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沙溪公司向赛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验收、交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确认已完成应保修的工作内容。一审中,沙溪公司与赛能公司均确认因涉案工程的灯光存在大面积不亮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竣工验收。因此,赛能公司施工质量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沙溪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涉案工程剩余未付款项;同时,由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亦未开始计算,且赛能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沙溪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但一审法院以沙溪公司未就维修结果举证,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以及工程价款约定固定总价包干且双方未提出减少工程量的证据为由,认定赛能公司完成了所有工程,沙溪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全然忽视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以及未经竣工验收的关键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果逻辑错误的情况,且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根本性规定,存在严重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赛能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沙溪公司前言不对后语,根据普华××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作出的财务报告书,会发送询证函,进行对数。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沙溪公司对询证函的真实性和普华××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的关系进行说明,但其没有进行回复。二、普华××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向赛能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已达到诉讼时效中断,达到了竣工验收的效果。三、沙溪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而且赛能公司在一审中仅确认了不亮灯,但不亮灯不一定是赛能公司导致的。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沙溪公司的上诉。
赛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沙溪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6835.5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工程款346835.56元从2019年2月2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7月27日共为6241.61元),暂合计353077.1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2月28日,赛能公司作为乙方,沙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赛能公司承包沙溪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24050.8元。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4、本合同工程在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范围内不发生任何签证,其他范围内发生变更、签证,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或者相似单价的,即套用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若清单中没有相同单价、相似单价,则按广东省2010相应专业定额规则组价,人工、材料、机械按合同已有的价格执行,无合同价的按签证变更发生时前一期信息价执行,无信息价执行的则按双方议定的价格(议定原则:乙方提供备选品牌、规格、数量、材质给甲方,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审定。6、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一律不作任何价差调整。7、结算总价=固定合同总价+签证、变更费用+往来款项(违约金、奖罚款等)。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开工指令并办理完相关手续,施工组织设计经我司确认之后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2、所有灯具、主电缆、控制箱进场后,双方办理确认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甲方书面确认,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完成正式竣工验收、交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结算款的95%。4、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5、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且经甲方确认已完成应保修的工作内容并扣除应扣费用后15天内办理保修金手续并无息支付。本工程施工总工期为:60日历天(具备施工条件),自甲方下达开工指令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赛能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进行施工。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竣工验收,沙溪公司认为没有进行验收的原因是因为赛能公司所负责施工的灯光存在大面积不亮的情况,后来一直没有修好,也一直没有使用,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2012年6月18日,沙溪公司向赛能公司送达一份《对内(外)工作联系函》,认为赛能公司施工的控制系统未按图纸施工,至今未整改完成,现要求贵司务必于2012年6月26日前完成所有问题的整改,并报我部验收。
2012年9月25日,赛能公司作为乙方,沙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一、原广告牌灯光效果材质为金卤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现需更改为LED灯(含东南面40盏)。二、原合同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为2024050.80元,合同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金额变更为2454050.8元。
2013年6月24日,沙溪公司向赛能公司送达一份《对内(外)工作联系函》,认为赛能公司施工的外立面灯光工程,部分灯具从5月份以来一直不亮,对博览城的外立面照明效果产生较大影响,且我部就该问题已多次通知贵公司跟进,但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处理。现我部明确,上述问题你公司必须于2013年6月26日前完成处理。
赛能公司向沙溪公司出具了八张发票,其中:2012年4月5日40万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8月8日60万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11月14日607215.24元的发票一张,2014年3月7日各20万元的发票四张,以及2014年3月7日46835.56元的发票一张,共计金额为2454050.8元。
赛能公司提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回单及贷记来账业务回单共五张,证明沙溪公司向赛能公司支付了2107215.24元,其中:2012年4月25日40万元,2012年8月14日60万元,2012年11月20日607215.24元,2014年3月18日30万元,2014年10月22日20万元。
赛能公司与沙溪公司确认沙溪公司共向赛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107215.24元。
赛能公司提供一份编号为CAN/EC/1811-001997/AP-00091《企业询证函》,内容为:“广州赛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普华××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往来交易等事项。下列数据均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346835.56元。”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公章。赛能公司在函件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签署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
赛能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沙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赛能公司与沙溪公司签订的《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赛能公司承包沙溪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沙溪区)外立面灯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24050.8元。合同价款经补充协议,固定总价包干金额变更为2454050.8元。赛能公司与沙溪公司确认沙溪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07215.24元。沙溪公司确认赛能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只是工程存在需要整改或部分灯具不亮的情况,两份《对内(外)工作联系函》中也反应了上述问题。赛能公司称有进行过整改和维修。至于整改和维修的结果情况,赛能公司与沙溪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为工程完工后,双方还约定了质保期,沙溪公司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赛能公司履行质量维修义务,沙溪公司以此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总价包干,赛能公司与沙溪公司均未提出工程存在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证据,应认为赛能公司按合同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工程造价价款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则沙溪公司还应向赛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6835.56元(2454050.80元-2107215.24元)。对于赛能公司起诉要求沙溪公司支付工程款346835.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赛能公司起诉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涉案工程也一直未验收、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沙溪公司一直未付款,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为以346835.56元为本金,从赛能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沙溪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为,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也一直未验收、结算,赛能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没有经沙溪公司确认,一直处于抑制状态,不能确定赛能公司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沙溪公司聘请的普华××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向赛能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该行为应视为赛能公司与沙溪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对数。赛能公司在2019年2月确认核对无误,并在2019年9月起诉,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对于沙溪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赛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沙溪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赛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46835.5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46835.56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驳回赛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沙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沙溪公司和赛能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为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及沙溪公司应否向赛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沙溪公司和赛能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支付时间,即赛能公司无法知道其收取涉案工程余款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只有在赛能公司请求沙溪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沙溪公司予以拒绝时,赛能公司才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上述权利受到损害,此时赛能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上述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而从涉案工程完工至赛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如果认定涉案《企业询证函》是不真实的,则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赛能公司曾请求沙溪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而被拒绝的事实存在,即在赛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并不存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情形,故赛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如果认定涉案《企业询证函》是真实的,则涉案《企业询证函》所反映的赛能公司于2019年2月收到该函件的事实,应视为赛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收取涉案工程余款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赛能公司收到涉案《企业询证函》时开始计算,故赛能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涉案《企业询证函》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沙溪公司认为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虽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价款按全费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赛能公司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合计向沙溪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工程固定包干总价相同,以及沙溪公司并无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减少了工程量等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赛能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价款即是双方约定的工程固定包干总价2454050.80元。沙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7215.24元,尚余346835.56元工程款未付给赛能公司。因此,即使如沙溪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企业询证函》是不真实的,也不影响对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及未付工程余款数额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但从沙溪公司在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后仍于2014年3月、10月继续向赛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看,沙溪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使用了涉案工程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在沙溪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后没有证据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出现质量问题赛能公司经通知而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及赛能公司并无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故沙溪公司应当向赛能公司支付全部的涉案工程余款。至于沙溪公司主张赛能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提供的两份《对内(外)工作联系函》,均发生于赛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期间,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仍存在该函件所反映的施工质量问题。因此,沙溪公司以赛能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通过其竣工验收,且赛能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提出涉案工程余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其有权拒绝支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涉案《企业询证函》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工程余款事实及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但对于沙溪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企业询证函》的证明力系错误的及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说明。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及沙溪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审计情况说明》,沙溪公司在一审开庭中陈述答辩意见时,并无否认涉案《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之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先是承认其在2014年曾委托普华××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后表示不记得在2019年有无继续委托该事务所审计,再后又称其财务向该事务所核实过没有向赛能公司发送过涉案《企业询证函》;在上述《委托审计情况说明》中,沙溪公司称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一审开庭审理之日从未委托该事务所进行审计工作。根据上述情形,沙溪公司对于其是否曾委托普华××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进行财务审计及向赛能公司发送涉案《企业询证函》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在一审庭审后又完全否定庭审陈述,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涉案《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作出不利于沙溪公司的认定,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无违反证据审核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沙溪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沙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上诉人广州沙溪国际酒店用品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江亭利
书记员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