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36号
原告: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来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光谷智慧城20栋2单元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项久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乔汉怀、王思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实验室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总价款15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了设备,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下欠6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总价款150000元及付款时间。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部分款项45000元。
证据三:录音光碟一份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差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4张。证明被告已经将设备投入使用。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实验室设备,总价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通风管道进入安装现场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原告试验台柜半成品进入安装现场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原告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实验室设备并于2011年11月28日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后,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照片4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属实,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嘉恒正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1300元),由被告武汉无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萍
人民陪审员  乔汉怀
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伟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