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普洱鑫泰公司、贵州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24民初20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省兴义市沧江乡小米村未业组人,现住福建泉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5日生,初中文化,系贵州省兴义市沧江乡小米村未业组人,现住兴该组。
被告:***,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鑫泰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通商路。
法定代表人:XX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智宏,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狮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祥,系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普洱鑫泰公司、贵州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涛,被告***,被告普洱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智宏、郑春丽,被告贵州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祥到庭参加诉;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涛,被告普洱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丽,被告贵州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祥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次庭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于2016年6月17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39836元(医疗费32088.67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即24299×20年×20%;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4000元即200元/天×270天;护理费12000元即100元×120日;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即100元×30天;营养费9600元即80元×120天;交通住宿费3300元。共计212984.67元,扣除***支付的73148.67元,还应支付1398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鑫泰公司承包了景谷供电所文东村大白树组台区改造工程后,被告***便组织被告***等人对该工程予以施工。随后,原告受被告***所雇,于2014年8月初至工程所在地景谷县景谷镇大白树做工,并承诺按月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2014年10月26日,在景谷镇大白树组安装变压器等变电工程期间,因项目负责人违规操作,致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待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305、20306、20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伤残等级为九级;(三)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原约定的赔偿事宜,但二人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未予赔付,自案发后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3148.67元。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10日向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被告鑫泰公司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发生事故是应当赔偿,但不应当赔偿那么多,而且其已经支付了7万多元理由为:一是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认为发包人景谷供电所将文东村大白树组台区改造工程发包给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普洱鑫泰公司在明知***系个人承建,仍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以及***也明知自己没有承建资质而接受转包,并在明知***没有承建资质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导致***在施工中不慎受伤致伤,均存在过错责任,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各自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系***佣请参加该工程施工作业,但因***不听指挥,违规操作,导致其在作业中受伤致残,存在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本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对安全保障措施方面存在疏漏,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的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已向***支付了7万多元赔偿款,根据责任分担,已经远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返还多支付的50000元。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当全部支持。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普洱鑫泰公司答辩称:一是***不是公司的员工,和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二是鑫泰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涉及景谷农网改造的行为应当视为贵州一建的公司行为,普洱鑫泰公司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对***提供的贵州一建的公司基本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等信息尽到了审查义务,对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原告自己操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
贵州一建答辩称:一是贵州一建与本案工程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贵州一建从未承建过本案的涉案工程,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公司与普洱鑫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公司从未与普洱鑫泰公司有过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也从未从其手中分包过任何工程。三是***并非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负责人,从未授权委托***办理过任何事。四是公司与***之间也未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五是本案中可能有人伪造、变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印章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查处。同时,第一次庭审后,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普洱鑫泰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不受理委托告知书足以证明贵州一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贵州一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第一组结算单、协议书、第二组住院材料、第三组《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四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郑昌龙的证人证言因其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且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提交的第一组上岗证因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合同因无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且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王加优的证人证言因其路途遥远出庭不便,但其是事故发生的目击人员,且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普洱鑫泰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因不是原件,且根据2017年5月22日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第05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载明的内容可以得出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并非贵州一建的签字及盖章,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贵州意见提交的富源县法院作出的(2015)富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普洱鑫泰公司向普洱市供电公司承包了景谷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2013年5月27日,普洱鑫泰公司与***签订甲方为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景谷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对景谷镇进行电力改造工程中,***向***承包安装电表、变压器等项目。随后,***受***所雇,于2014年8月初至工程所在地景谷县景谷镇大白树做工,并由***按月支付报酬。2014年10月26日,在景谷镇大白树组安装变压器等变电工程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景谷县人民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景谷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953.4元,在普洱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7915.27元。出院后***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15年7月1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普20305、20306、20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伤残等级为九级;(三)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73148.67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思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还查明,***、***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未提交本人有施工资质的证据。景谷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工程系***个人实际组织施工、招募人员、购买保险,并与普洱鑫泰公司以劳务费形式结算工程款。
第一次庭审后,贵州一建申请对普洱鑫泰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贵州一建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印章真伪作鉴定。2017年5月22日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第05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载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张义勇签名笔迹非手写形成、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非盖章形成,不具备鉴定条件。”
根据庭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对***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以提供的单据为准,即景谷县医院1953.4元;普洱市医院27915.27元,共计29868.67元。二、误工费,以鉴定意见中的270日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因***陈述***工资为4500元,***申请的证人证言中也作证称约定工资是4500元,6000元是向公司申报的数额,虽***与***结算单上以6000元计算,但该数额系***受***安排所写,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为6000元,故本院以4500元予以支持,共计40500元(4500元×9个月);三、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中120日计算,每日支持100元,共计12000元;四、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的2100元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日,每日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六、营养费,以每日30元予以支持,营养期90日共计2700元;七、残疾赔偿金,***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庭审查明,***事故前就外出广州、云南等地打工,其实际收入已超过农村居民水平,故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其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7196元(24299元×20年×20%);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9164.67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一,***受***雇佣,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其本人及***不具备施工资质,未进行安全培训就安排***施工作业,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事故发生,应负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只是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未与贵州一建进行核实便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普洱鑫泰能源公司需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明知其本人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冒用贵州一建的名义与普洱鑫泰公司转包电力改造工程,还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关于被告贵州一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普洱鑫泰公司不能提交与贵州一建的合同原件,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贵州一建的员工并受其委托与普洱鑫泰公司签订合同,同时,根据2017年5月22日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第05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及工程实际施工中系***个人实际组织施工、招募人员、购买保险,并与普洱鑫泰公司以劳务费形式结算工程款等可以证明,***个人冒用贵州一建的名义与普洱鑫泰公司转包电力改造工程,故贵州一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原告***明知电力施工需较高的技术要求,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本人无施工资质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其本人应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综上,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1331.74元(189164.67元×80%),被告***、普洱鑫泰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73148.67元,还因支付***各项费用78183.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78183.07元。
二、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由原告***负担239.8元,由被告***、***、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黄 菊
审判员 吴治旭
审判员 罗 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