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方盛塑业有限公司

***与河北方盛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216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系原告之女),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方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工业区黄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734369616W。

法定代表人:白胜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河北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韩金龙,男,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据被告河北亚塑塑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和韩金龙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徐刚,被告河北方盛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被告***,被告韩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承包千亿斤粮食田间防渗管道工程项目,该项目中涉及定州市息冢镇王莽村以及东王郝村内内的管道开沟、安装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的单价为每米4元,其中定州市息冢镇王莽村内的工程量为6322米,定州市息冢镇东王郝村内的工程量为13479米。原告于2016年11月开始施工,2017年3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将上述两项目交付使用。经核算原告完成息冢镇王莽村内的工程量为4832米,工程总价为19328元;原告完成息冢镇东王郝村内的工程量为7081米,工程总价为28324元,以上共计47652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方盛塑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6年中标承包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防渗管道工程,中标后,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承包后,将该工程施工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了韩金龙,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韩金龙,其他大包是***,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工程款,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施工人,对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韩金龙承包的施工工地干活,并不属于转包行为,属于现场管理人员,只应按照管理人员工资获得报酬,且原告已支取的工资数额应经超出应支取的数额,原告不能主张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包的方盛公司的千亿斤粮食工程,我将人工部分分包给了韩金龙,有合同为证,我给了韩金龙钱,有条子为证。我的分包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代理人董曼在我处当资料员,所以知道该工程项目的部分信息。

被告韩金龙辩称,***把活分包给我后,工人工资我已全部结清,钱是我垫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方盛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中标定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定州市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部分:铺设地下防渗管道工程”。2016年10月25日,河北方盛塑业有限公司就项目管材、管件采购、项目工程施工与***签订协议书。2016年10月30日,***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的挖沟、接管、丈量、回填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韩金龙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按照施工的长度按每米4元结算工程款;施工工人由韩金龙全权负责招收,并由韩金龙给付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工人的一切费用包括伤亡等均由韩金龙承担;施工完工验收后,***将施工的工程款给付韩金龙。现此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与谈话录音,其中通话记录的录音中只是涉及原告、董曼及工人的工资,并无涉及工程款的问题。2019年5月9日的录音,也只是董曼、***、韩金龙及张伟峰四人对所有工程的工程量的一个对帐,其中包括各村的工程量、预支款、各种花销的情况,此次算账并没有形式文字内容,此录音中也未说清原告所诉的自己应得工程款和工资数额。因此,此谈话录音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息冢镇王莽村村委会、东王郝村村委会的证明,因该村委会既不是合同签订人,也不是工程验收人,对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无证明效力,故对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工资支付协议”,称已给付工资,原告否认,称该笔工资并非本案所诉标的,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47652元,应当就原告系工程承包与施工主体及工程量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仅提交了录音及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均表示否认,称该工程还有其他人员参与。原告虽参与了具体施工,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个人应得工程款的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胜旗

审 判 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王一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相宇梦

书 记 员  吴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