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

解东山与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3民初1062号
原告:解东山,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983XN。
法定代表人贾奎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冬生,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张昆仑,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解东山与被告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大公司)、第三人张昆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被告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昆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解东山同意追加,本院依法通知张昆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8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第三人张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9年5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兴、第三人张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款203699.9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就宁陵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15标段管材供应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投资的协议一份(附后)。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投标、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供应,原告按合同约定负责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商务接待及协议约定的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的上述合作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且己经建设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己经从建设单位获取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投资收益款203699.98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1.任大公司与解东山之间从未有过经济往来,也不相识,双方更未磋商并签订过《协议书》和《对账单》,任大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解东山签署相关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案外人张昆仑在(2018)豫1322民初15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私刻了公司的公章,同时任大公司对《协议书》和《对账单》上所加盖的任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本案中的《协议书》和《对账单》上所加盖的任大公司公章为假,我们也申请对该章的真实性以及该章与本案中其他材料中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同时任大公司对张昆仑私刻公章的事情也并不知情。3.张昆仑是任大公司的原业务员,关于销售分成问题任大公司只针对张昆仓,且任大公司已经支付了张昆仑大量的款项。现张昆仑私刻了公司的公章,又分别与解东山、李其明、张德玲等人签订了类似于本案的《协议书》和《对账单》,上述人员纷纷向不同的法院进行起诉,严重侵害了任大公司利益,对此任大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4.本案中的《协议书》和《对账单》系张昆仑和解东山恶意串通所为,损害了任大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确认协议无效,并有必要追加张昆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任大公司从未授权案外人张昆仑与他人签订协议,张昆仓仅仅是任大公司曾经的业务员,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6.2015年8月27日任大公司向张昆仓汇款20万元。结合张昆仑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证明内容“2014年、2015年应返项目款打到张昆仑账户,由张昆仑进行分配”,证明本案任大公司与张昆仑之间存在业务的约定,任大公司与解东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第三人张昆仑述称,在南阳法院开庭作证时,并没有认可我所开公章为私刻公章,而是在证明中说请示公司贾奎英同意之后才刻的公章,我有2017年给贾奎英通电话的录音记录,在河南贾奎英给我的授权是全权,所有的工作人员都能证明。我跟原告及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也是在公司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昆仑系被告任大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河南片区安全饮水工程等项目中管道的投标工作。由张昆仑代表被告任大公司与原告解东山共同合作投资宁陵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15标段项目,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项目由双方共同投资,按合同约定共享收益。乙方(解东山)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负责项目招投标期间的全部支出;乙方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的事宜。甲方(任大公司)收到货款后,需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逾期未支付的,按照乙方应得投资收益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任大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施工用管道。该项目完工后,工程款支付到了被告任大公司的账户。后原、被告对收益分配进行了对账,并共同出具了一份《工程宁陵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15标段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2月28日任大公司仍欠付宁陵项目收益款203699.98元,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任大公司的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收益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张昆仑系被告任大公司的业务员。协议书、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任大公司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该印章也曾在河南省、方城县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签订合同时使用,并亦发生争议,诉争至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确认该印章系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加盖有被告任大公司的印章,且被告的业务员张昆仑对此合同及对账单的签订也予以认可。第三人张昆仑作为被告的业务员,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等事宜,应当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相关的协议中加盖的被告任大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但该印章系被告的业务员张昆仑持有并加盖,而且被告任大公司对项目工程也进行事后追认,并收取了宁陵县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该印章的效力也亦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应当推定为被告另行使用的其他公章。本案的原告解东山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且该项目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给被告任大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对账单支付其应得的收益款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解东山人民币203699.9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2月28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被告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河北任大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人民陪审员  赵怀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楚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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