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

赞皇县水利局、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城太行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焦素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镜泉、高向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栖霞市桃村外向型工业园泰安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金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通、祁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号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并货款两清时止,然而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也没有有关部门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所以,尾款94760.72元未结清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因未拿到最终验收证书,有关部门不拨给上诉人钱款,上诉人无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付款审核汇总表及监理单位对被上诉人管道材料质量及数量的认可,缺乏工程款审核汇总表和工程款支付证书,上诉人无法拨款。
被上诉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760.72元及利息损失(以94760.72元为本金基数,按年息4.75%,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书一份及赞皇县县城供水工程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供货明细。2、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4760.72元。
一审法院经庭审,结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提供管材共计价格947607.17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向被告方供货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584744.49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268101.96元,尚欠94760.72元。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关键内容如下:为规范动作,保持双方账目清楚,使业务正常进行,本公司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正在对截止2018年8月15日与贵单位应收账款进行确认。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记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裂列明金额。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应收账款列示如下:欠款单位赞皇县水务局,合同日期2012年,合同金额947607.17元,截止日期2018年8月15日,欠款金额,94760.72元。经办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孙金胜。信息证明无误,赞皇县水务局,经办人:张丽霞。2018年8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供货合同,且被告方已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尚欠货款94760.72元,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确认尚欠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故应按此时间以年息4.75%计算利息较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赞皇县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货款94760.72元及利息(以94760.7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此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41元,由被告赞皇县水务局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监理单位证明及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证明合同一直未竣工验收;证据二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货物价格过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监理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管材相关产品不合格,上诉人工程验收不合格与被上诉人提供货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2012年签订供货合同后,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货物,2018年双方对账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4760.72元,并未提及工程验收不合格问题;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合同后附有材料规格、数量及价格,双方按约定价格对账,且上诉人已支付供货合同中大部分货款,支付过程未对货物质量及价格提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提供管材,上诉人支付货款,合同对管材规格、数量、价格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8月15日,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4760.72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工程未竣工为由,辩称不应支付剩余价款,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约定了具体价格,上诉人已按照约定价格分两次支付部分货款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供货价格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供货合同书签订于2012年,上诉人并未在收到货物的有效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于2018年确认欠款数额,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欠款,与约相合,于法有据,上诉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82元,由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