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三星塑料有限公司、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25执异6号

案外人:孙承志,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执行人:***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上碑村东。

法定代表人:袁利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678505643P。

被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外向型工业园泰安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93922709K。

法定代表人:于乃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赞皇县水利局,住所地赞皇县太行东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雷,该局局长。

在本院执行***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承志于2021年2月1日对本院(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承志称,请求贵院立即撤销(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对赞皇县水利局的债权及利息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被冻结债权不属于被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系异议人合法受让。据以执行的(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不具有强制处分异议人债权的法律效力。2020年7月15日,被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赞皇县水利局(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及利息转让,双方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欠异议人的20万元借款予以抵销。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赞皇县水利局,告知在接到通知后将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支付给异议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不再依据判决书向费皇县水利局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贵院将异议人受让的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烟合金升塑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解除对上述债权的冻结。

案外人孙承志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8月12日借条一份。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3、2020年7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

4、2020年7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

5、邮件签收证明。

申请执行人***三星塑料有限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该债权是经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冀01民终106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被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且二审生效裁定书内容确定被执行人在2020年11月16日提出对案涉债权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事实,证实2020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债权仍享有所有权,且行唐县人民法院查封该债权时是被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成立,其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承志的异议请求。

***三星塑料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

2、***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冀01民终10613号

被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赞皇县水利局未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对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享有的债权货款20万元及利息。该债权有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异议人孙承志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债权已于2020年7月16日转让给自己,要求解除对该债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孙承志对本院查封的债权是否享有所有权。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因权利相对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和赞皇县水利局均未陈述意见,相关事项有待进一步核实,凭现有证据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足以阻却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承志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卢参军

人民陪审员  郭兰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东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