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

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某某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栖霞市桃村外向型工业园泰安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金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行唐县上碑村东。

法定代表人:袁利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星公司的诉请;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10至15行认定金升公司为三星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的欠款证明是错误的,三星公司提交的前述欠款证明不是金升公司出具的,金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该欠款证明上加盖有金升公司名称的印文,但该印章非金升公司加盖,对金升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以“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虽不认可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认为金升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而未予采纳抗辩意见,这是原审法院未能正确分配举证义务导致的严重错误。三星公司主张欠款证明由金升公司出具,而金升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三星公司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在其未能证明欠款证明确为金升公司出具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金升公司与三星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以2019年4月9日协议书予以确定。首先,就对以496,783.25元货物是抵顶63万元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问题上,原审判决的理解是错误的。2019年4月9日协议书对债务总额63万元予以明确,对所抵债务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也予以了明确。倘若不是抵顶全部债务的话,协议中应会对剩余部分作出约定。显然协议书中“以最新欠款余额为准”不能作为支持理解为部分抵顶的理由。因为该条内容为“本协议生效后,以乙方实收货物为准,2019年4月9日以前甲方给乙方打的所有欠条作废,以最新欠款余额为准”,也就是说,2019年4月9日以前所有欠条总额可能并非整数63万元,4月9日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最新欠款余额为整数63万元。其次,以余欠货款与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的欠款证明中的数额相吻合,显然也不能成为支持理解为部分抵顶的理由。因为三星公司尚未通过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款证明本身的真实性问题。再次,2019年4月9日的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升公司对三星公司尚负有债务是事实,但并非金钱债务,数额更非三星公司所诉请的。由于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剩余货物的交付时间,因此不能认定金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星公司无权诉请支持金升公司给付其金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三星塑料有限公司答辩称,金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2019年7月22日金升公司为三星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金额为229,267.16元,系在2019年4月9日,金升公司与三星公司抵顶债务之后,并根据抵顶债务协议第六条内容,重新为三星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系2015年4月9日抵顶协议中约定的最新欠款数额,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据判令金升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上诉状中所称2016年7月22日的公章是假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在一审中金升公司未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金升公司认可的2019年4月9日的抵账协议中的章和2019年7月22日欠条证明上的章是一致的。现金升公司以新刻的公章为由,认为以前的公章是假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金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星塑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升公司给付三星公司欠款229,267.1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星公司经营塑料管材,金升公司从三星公司处购买塑料管材。2019年4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金升公司欠三星公司货款63万元,约定经双方协商三星公司同意以不同规格型号管材抵债。各种型号给水管、胶圈总金额496,783.25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以三星公司实收货物为准,2019年4月9日以前金升公司给三星公司打的所有欠款条作废,以最新欠款余额为准。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金升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6日给付三星公司8车货物,计款400,732.84元。之后,金升公司未继续给付三星公司货物及货款,2019年7月22日三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明红找到金升公司结算,金升公司为三星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欠***三星塑料有限公司款229,267.16元,以前所有欠款收条及证明全部作废,视为无效,以此证明。该欠款证明加盖金升公司的印章。由于金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三星公司向该院诉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金升公司购买三星公司的塑料管材,三星公司已按金升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金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4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金升公司欠三星公司货款63万元,约定以不同型号给水管、胶圈总金额496,783.25元抵债,三星公司认为该协议的约定是抵顶的部分货款,不是全部货款。金升公司抗辩496,783.25元货物抵债是全部欠款。协议中未约定以496,783.25元货物抵清金升公司所欠三星公司63万元的全部货款,金升公司实际履行以物抵债400,732.84元,余欠三星公司货款229,267.16元,与金升公司2019年7月22日为三星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确认欠三星公司货款229,267.16元相吻合,并且与协议书中的“以最新欠款余额为准”的约定相符合,因此能予认定金升公司欠三星公司货款229,267.16元。庭审中,金升公司代理人虽不认可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三星公司请求金升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之时,即系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出卖人既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如不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三星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自金升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次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三星公司请求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星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29,267.16元及利息(利息以229,26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金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升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自2017年3月14日起,王明红已并非其公司法人了。王明红作为案外人,与本案所涉的债权没有关系,证明该欠款证明的不真实性。提交通话录音,王明红承认好长时间没有和现法定代表人见过面,而是前两年才联系,现在什么事也不管了。录音内容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金胜与王明红已经有数年没有联系,与2019年7月22日王明红找孙金胜出具欠款证明相矛盾。

被上诉人三星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对上述该事实进行陈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认可的2019年4月9日的抵债协议书,系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孙金胜代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同样在2019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仍有孙金胜为被上诉人结算后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了公章。至于录音中说在2019年7月22日之前,没有与王明红通过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星公司对于金升公司的合同债权如何确认。诉涉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以部分货物抵扣部分货款,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载明三星公司不再主张货物对价之外的欠款。而三星公司持有金升公司2019年7月22日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金升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金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进而,对于诉涉欠款数额应当依据《欠款证明》载明数额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上诉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王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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