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石占国,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现住河北省赞皇县。
申请人:***,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外向型工业园泰安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93922709K。
法定代表人:孙金胜,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石占国不服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2021)鲁0686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栖霞法院在执行(2021)鲁0686执637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栖霞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栖霞法院作出的(2019)鲁0686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686执637号。2020年2月20日,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并已通知被执行人石占国。
栖霞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为(2021)鲁0686执63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石占国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栖霞法院(2021)鲁0686执异36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违法,没有合法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规定,法院送达应有签收回执才能说明确已送达,否则该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是违法送达。复议申请人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接到栖霞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审全卷中也没有开庭传票的送达记录,原审法院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实体严重不公。在不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缺席也不答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系对原告的证据做出了单方认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请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栖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21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向栖霞法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已将(2019)鲁0686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栖霞法院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取得涉案债权,***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栖霞法院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复议主张未收到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未生效,可向栖霞法院另行提出执行异议。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栖霞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栖霞法院异议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石占国的复议申请,维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