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三星塑料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5民初711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行唐县上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678505643P。
法定代表人:袁利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赞皇县水利局,住所:河北省***市赞皇县太行东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雷,该局局长。
第三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栖霞市桃村外向型工业园泰安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93922709K。
法定代表人:于乃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第三人赞皇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院及薛东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利局及烟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冻结对赞皇县水利局200000元的债权;2、确认对赞皇县水利局200000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在赞皇县水务局的到期债权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并于货款本息确定后向***三星塑料有限公司履行。2021年2月1日,原告对(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冀0125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上述裁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贵院作出的裁定程序错误。2020年11月9日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原告于2021年1月6日方才得知内容,当时河北省***市正值疫情期间,进出通道关闭,快递邮寄停滞。2021年2月1日,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方才立案,原告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已是2月23日,而贵院于2021年2月25日就作出了(2021)冀0125执异6号执行裁定,原告根本没有时间提供证据和答辩。2021年2月份时,进出***市的道路还未完全放开,第三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和赞皇县水利局更不能到庭陈述意见。贵院更未打电话询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告知本案的进程,严重影响原告程序性权利。二、贵院冻结的货款债权归原告所有,冻结债权损害原告的实体权利。第三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对案外人赞皇县水利局的货款债权在起诉前已经进行了转让,为确认原告合法受让,双方又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赞皇县水利局,原告完成了债权转让的各项注意事项,该货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对该债权享有所有权。综上,贵院将原告合法受让的债权作为第三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应当撤销(2020)冀0125执1092号、(2021)冀0125执异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债权的冻结,确认原告是该债权的所有权人。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原告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申请执行本案第三人烟台公司对水利局的到期债权,该债权是经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冀01民终106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系烟台公司的债权,现原告主张其享有该债权与上述两级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裁定书确认的事实:烟台公司在2020年11月16日提出对案涉债权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事实,证实2020年11月16日之后烟台公司对案涉债权仍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以本案债权已于2020年7月16日转让给原告与二审终审裁定书确定的事实矛盾,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烟台公司与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水利局欠烟台公司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因烟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烟台公司对该债权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原告主张烟台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将一审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在该案二审期间,行唐县人民法院依据答辩人申请,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烟台公司该期待债权,该期待权利随着该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烟台公司得以实现。虽然烟台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通知赞皇县水利局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此时已被法院查封,已经对实现的债权无权处分。
第三人水利局及烟台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烟台公司借条复印件一份。
2、2019年8月1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
4、2020年7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5、2020年7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6、2020年9月22日烟台公司寄给水利局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
7、2020年9月23日邮寄单号为1138714956774快寄给水利局刘彦雷签收的的网上记录一份。
8、2020年12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9、2020年12月16日邮寄单号为1100769120938快寄给水利局刘彦雷签收的网上记录一份。
被告三星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仅证明原告与烟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案涉债权无关。
2、对证据4、5、6,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烟台公司未取得债权之前,也就是说烟台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债权所有权时所谓的债权转让。
3、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对证据8、9,真实性认可。证据8明确载明了本通知书自贵方收悉之日起生效,特此告知,说明2020年10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否定了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2日邮寄的2020年7月1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但是在2020年12月16日邮寄2020年12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时案涉债权已被行唐县法院查封,之所以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就是基于在2020年7月15日烟台公司未取得案涉债权的事实而导致的。
被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129民初51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2、(2020)冀01民终106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20年12月15日烟台公司给水利局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被告合伙人王新院与赞皇县水利局职工冯胜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三星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已确认烟台公司对赞皇县水利局依据合同扣留2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水利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应予以返还,但水利局未能返还。烟台公司与水利局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此成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消灭,不由人民法院创设产生,仅由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追溯调整相关民事法律关系。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证据1。
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案涉债权已于2020年9月2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水利局之日起生效,且本案的核心焦点便是该冻结执行裁定书是否合理。送达回证三性认可。
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主张此人为水利局合伙人,因水利局无人出庭,因此质疑该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烟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水利局,请求判令水利局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水利局偿还烟台公司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后,烟台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烟台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2020年11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民终10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烟台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2020年9月22日烟台公司给水利局邮寄材料的国内标准快递单(快递单号为1138714956774)复印件一份,该单备注栏载明:债权转让回执书。原告称此快递邮寄的为2020年7月1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主要内容如下:赞皇县水利局:贵方与烟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赞皇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经生效。贵方仍未向我方履行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现我方正式通知贵方:我方已经将判决书中全部债权转让给***,请贵方在接到该通知之后将全部款项支付至***处,我公司不再依据上述判决向贵方主张任何权利。注: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不可撤销的,非经***书面认可,贵方不得再向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快递物流状态显示:2020年9月23日本人签收。
2020年12月16日,烟台公司向水利局再次邮寄(快递单号为1100769120938)2020年12月1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赞皇县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司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司对你方拥有的债权(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该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现将该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你方,请你方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通知自贵方收悉之日起生效,特此告知。快递物流状态显示:2020年12月16日本人签收。
本院在执行三星公司与烟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烟台公司在水利局的到期债权货款200000元及利息。该裁定书于2020年11月12日送达第三人水利局。案外人***于2021年2月1日对(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冻结债权不属于烟台公司所有,系其合法受让。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冀01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遂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对本院冻结第三人烟台公司在第三人水利局的200000元债权及利息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分析如下:
一、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不早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5月8日,烟台公司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水利局,请求判令水利局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因烟台公司上诉,直到2020年11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民终10613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后,(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才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公司对水利局享有的200000元债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财产权益才得以确认。
二、2020年7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载明债权的权属尚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烟台公司给水利局首次邮寄“债权转让回执书”的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签收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此时,烟台公司与水利局正因水利局是否应给付货款在二审诉讼阶段,此时烟台公司对水利局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金额尚处于不确定性。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2日快递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载明:“水利局与烟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赞皇县人民法院立案并作出(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经生效,贵方仍未向我方履行义务”,此通知书表述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此时(2020)冀012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三、2020年12月1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债权人仍是烟台公司,而非原告。烟台公司再次向水利局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此举表明,当时对水利局享有债权的仍为烟台公司而非原告。本院裁定冻结烟台公司在水利局的债权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2020)冀0125执109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水利局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烟台公司在本院冻结其在水利局的债权后再将债权转让的行为当然不能阻却执行。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5××××8653)。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金路
人民陪审员  习聪伟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郭丽浓
书 记 员  魏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