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9民初517号
原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外向型工业园泰安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金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静,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华,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雷,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与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静、刘献华,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二、判令赞皇县水利局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中标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的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名称为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标金额为3704531.25元。2013年3月28日,双方就此中标项目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及规格、供货期、预留5%的质保金。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时发货并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地点。经检验,货物符合招标范围和技术要求。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清该款项。2018年8月15日,被告在《应收账款确认函》签字予以确认。因机构改革调整,赞皇县水务局的机构职能已由赞皇县水利局继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其法人资格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赞皇县水利局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诉求依据是《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函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的真实性、公章如何加盖无从印证;2.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主张违约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以起诉的确认函也未对利息及违约赔偿等进行约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供货合同书》、《应收账款确认函》等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提供(2019)冀0129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所欠货款应予给付。
另查,依据《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扣留20万元货款属于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应予以返还。2018年8月15日,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确认函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被告职工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与事实不符。双方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关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扣留货款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应予以返还,但被告实际未能返还。2018年8月15日,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确认函加盖被告方公章,并有被告职工签字确认。该证据依法应予以确认,也就是未能返还的保证金成为拖欠的货款,被告对拖欠货款应依法予以给付,出具确认书之日应视为违约之日。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损失应从2018年8月15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拖欠货款损失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质证、答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标准计算,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计2526.5元,由被告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国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康成赫
书 记 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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