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3民初4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被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6827724102,住所地:武强县孙庄乡。
法定代表人:张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升,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至2016年一直以自有货车为被告送货,期间运费不定期结算,双方存在实质上的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原告将货车卖掉后,被告仍有部分运费未结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先结算2016年3月以前的运费,剩余的2016年底结清,然而该项运费转到原告银行账户时少3000元,之后双方商定该笔费用与剩余运费10700元一并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昊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运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6份,其中包括与张洋的通话录音5份,与耿雪梅的通话录音1份,均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3700元运费的事实;2、与张洋的短信截图两份,证明张洋向原告核实3000元运费的情况及向原告索要银行卡号,并承诺将13700元运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结算运算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结算运费及被告在结算运费时存在3000元误差的事实;4、运费单据7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0700元。
被告金昊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昊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运费13700元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事实和数额,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原告仅仅提供了7张运费单共5300元,不能证明拖欠原告13700元的事实,对运费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昊公司生产用于农业灌溉的塑料管,原告多年来承接被告公司的运送业务,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公司送货,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45660元(上述事实有运送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上有被告金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4日),对送货地点盐山的那部分运费3000元,因存在争议被告金昊公司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公司运送塑料管到南皮县武邑县,共欠运费5300元(上述事实有7张运费单据予以证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金昊公司运送塑料管到藁城市,共欠运费54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所欠原告运费共计12500元,被告金昊公司同意于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后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并结合原告当庭详细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塑料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运送义务,被告金昊公司应及时支付运费。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确定被告金昊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运费12500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不予干涉,现被告金昊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1日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能够确信原告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不欠原告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2500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祁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