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孙庄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6827724102。
法定代表人:张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升,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梅,女,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桃城区,公司财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上诉人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昊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强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理由: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拖欠运费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且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拖欠被上诉人运输费12500元的事实。
***答辩称,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金昊公司拖欠我运费是13700元,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我们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至2016年一直以自有货车为被告送货,期间运费不定期结算,双方存在实质上的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原告将货车卖掉后,被告仍有部分运费未结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先结算2016年3月以前的运费,剩的2016年底结清,然而该项运费转到原告银行账户时少3000元,之后双方商定该笔费用与剩余运费10700元一并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昊公司生产用于农业灌概的塑料管,原告多年来承接被告公司的运送业务,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公司送货,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45660元(上述事实有运送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4日),对送贷地点盐山的那部分运费3000元,因存在争议被告金昊公司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公司运送塑料管到南皮县武邑县,共欠运费5300元(上述事实有7张运费单据予以证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金昊公司运送塑料管到藁城市,共欠运费54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所欠原告运费共计12500元,被告金昊公司同意于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后至今未。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塑料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运送义务,被告金昊公司应及时支付运费。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确定被告金昊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运费12500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不予干涉,现被告金昊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1日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能够确信原告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不欠原告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2500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金昊公司认可同***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认可拖欠运费10700元,只是对另加的3000元运费有争议,但依据***一审提交的同金昊公司总经理张洋的通话录音,双方已经确定拖欠运费的数额为12500元,故***请求判令金昊公司支付运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李春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