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3民初534号
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孙庄乡。
法定代表人:张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78年7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
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强县。系被告***之夫。
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6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我公司为沈阳盛世金星电缆一公司(后更名为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担保贷款500万元整,贷款到期被告拖欠银行利息和本金,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7月30日,银行追加我们的担保责任,扣缴我公司本金和利息600万元整,之后,我公司一直对被告追偿银行扣缴我公司的担保资金,多次催要未果,而且被吿于2015年5月份把公司注销,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对原法人和股东***和其丈夫**提起诉讼,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担保的事实与经过,2011年8月29日,张占华经营的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为张占华之妻康志惠),为***经营的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担保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正贷下1000万元,银行直接扣除了600万元的本息,代为偿还了600万元的本息。***经营的武强鸿运纺织有限公司为张占华所有的衡水市丰源粉末有限公司担保了300万元、张占华经营的武邑鹏文包装有限公司担保贷款270万元。现还在担保状态,本息合计在700万元以上。以上双方是互相担保行为。***经营的公司仍在担着保。存在着承担责任的风险,在担保解除前无权诉它人返还。原告的款是代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归还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追偿。起诉答辩人**依法无据。2.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虽与***是夫妻关系,但多年来各自经营公司,财产相对独立。答辩人经营的中原线缆有限公司与***公司没有关系,答辩人本人与本案无关。依法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偿。
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武)农信保社团字[2011]第19号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我方为原沈阳盛世金星电缆一公司后更名为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其向武强及安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笔500万元的信用贷款。
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收回凭证2份,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已为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0万元。
3.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工商注销登记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性质,且已于2015年5月27日注销,注销后该公司净资产3000万元均归股东***所有。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收回凭证2份加盖有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和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部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是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内容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由登记备案的有权机关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盛世金星电缆一公司与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武)农信借社团字[2011]第14号《社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借款签订(武)农信保社团字[2011]第19号《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沈阳盛世金星电缆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出借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沈阳盛世金星电缆一公司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00万元,合计600万元。沈阳盛世金星电缆一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600万元担保款。
另查明,沈阳盛世金星电缆一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性质,且已于2015年5月27日注销,注销时该公司清算报告显示负债总额为0元,净资产3000万元,企业资产归股东***所有。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关于注销的股东会决议显示,清算组成员为:***,**。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沈阳盛世金星电缆一公司与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经营的沈阳盛世金星电缆一公司(后更名为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向该二单位借款而签订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借款人沈阳盛世金星电缆一公司(后更名为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追偿。由于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注销,公司注销清算时,对公司债务清算不实,且公司资产归股东***所有,故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清算义务人即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武强县金星电缆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属于自然人独资性质,故公司债务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所称,***经营的武强鸿运纺织有限公司为张占华经营的两个公司担保借款本息700万元以上;且还在担保状态,双方是互相担保行为,存在着担保责任的风险,在担保解除前无权诉他人返还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金昊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6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振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