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2564号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路南侧中通写字楼。
负责人:杨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敏,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区,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该行员工。
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816号财贸大厦6层6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强县孙庄乡。
法定代表人:张洋,经理。
被告:***,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洋,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孟凡波,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与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洋、孟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敏、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洋、被告孟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洋、孟凡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与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7.06875‰,罚息利率为月息9.189375‰,到期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12月29日被告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7年12月29日被告***、张洋、孟凡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本公司名下账户发放了贷款。以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付息。此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告还款,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不予偿还。借款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金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洋、孟凡波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综上。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洋、孟凡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并由被告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洋、孟凡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制件一份;2、保证担保合同复制件二份;3、借据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被告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洋、孟凡波担保事实;4、诉讼费、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诉讼支出诉讼费4906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
另查明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9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向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实属违约。被告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洋、孟凡波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洋、孟凡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所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189375‰计算,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被告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洋、孟凡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0元,减半收取计2453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9530元由被告河北海沃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衡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洋、孟凡波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瑞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