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陆博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山西森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陆博楼宇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02民初907号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武宪国,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琴,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森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南路教授花苑B4-5-601号。
法定代表人:翟晓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帆超、赵玉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289号财富天下1-1-2002。
法定代表人:于彦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奇,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众恒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35号1幢1单元6层601号(金港国际商务中心C座东厅601)。
法定代表人:李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覃利斌,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煤销公司)与被告山西森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力达公司)、河北陆***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博公司)、山西众恒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煤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琴、王志明,被告森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宝、阴帆超,被告众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覃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州煤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力达公司赔偿原告电梯维修费用以及电梯故障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662元;2、判令被告陆博公司、众恒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森力达公司履行招标文件承诺由电梯厂家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新安装调试电梯直至电梯合格并承担费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综合楼六部电梯项目委托被告众恒公司进行招投标活动,由众恒公司负责完成电梯项目的招标文件的制作、投标文件的审核以及评标等活动。众恒公司接受委托组织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森力达公司为中标单位。原告根据众恒公司招标结果与森力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与《电梯技术协议》。2016年2月4日,原告综合楼六部电梯在山西省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正式投入使用。电梯使用以后持续多次发生坠梯、频发人员被困于电梯的现象,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不符合继续运行的规范标准。原告非常重视,在解决电梯质量问题过程中,发现本次招投标存在违规不合法以及很多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森力达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供应商资格要求,但众恒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未尽到供应商资格审核义务仍确定其为中标单位。而且,森力达公司在安装电梯时违背投标文件由电梯生产厂家直接负责安装的承诺,擅自转包给被告陆博公司安装,从而导致电梯质量安全问题频发的严重后果。综上,电梯安全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给原告员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恐慌,致使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森力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电梯《购销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答辩人依约交付了合格的电梯,并履行了质保义务,且被答辩人已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电梯质量维修费用及电梯故障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受被答辩人委托依约组织具有国家特种设备(电梯)安装维修资质的陆博公司为被答辩人履行了上述电梯的安装义务,且所有电梯均已经过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测,经《检测报告》显示均为检测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登记注册,核发《电梯使用标志》,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电梯质量维修费用及电梯故障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具有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双方之间的电梯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安装法律关系,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上述答辩意见,双方之间的电梯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安装《电梯技术协议》均已经履行完毕,且被答辩人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且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未明确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均无争议;答辩人至始至终未与被答辩人签订相关电梯维保协议,答辩人是与其他主体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被答辩人现要求答辩人承担电梯维修保养(维保)期间的电梯维修费用与电梯故障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电梯质量维修费用及电梯故障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4年8月8日,在无任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答辩人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经过答辩人协调,陆博公司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山煤忻州公司综合楼《电梯安装调试合同》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电梯已经由生产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调试完毕,不存在任何安装或其他问题,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履行投标文件承诺由生产商重新安装调试电梯直至电梯合格并承担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经过答辩人近期现场核实,被答辩人处电梯全部正常运营,未见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提到的故障频发,无法使用等问题,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电梯质量维修费用及电梯故障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电梯《购销合同》、《电梯技术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知情且未对合同履行过程提出任何异议,所供电梯已经过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并经山西省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登记注册,核发《电梯使用标志》,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电梯质量维修费用及电梯故障损失;主张履行投标文件承诺由生产商重新安装调试电梯直至电梯合格并承担费用的请求,根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陆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由陆博公司进行电梯安装合法有效。本案中陆博公司是电梯生产商蒂森公司的Ⅲ级安装分包商,其有资质和能力进行“蒂森”品牌电梯安装,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安装分包协议。森力达公司根据其所签订的招标文件来进行电梯安装时,与答辩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答辩人负责山西忻州市的电梯安装承包工程,并约定了电梯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和安装费用及违约责任、质量保证等条款。森力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并由答辩人进行“蒂森”品牌电梯安装的行为,因答辩人是电梯生产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Ⅲ级安装分包商,其有资质和能力进行“蒂森”品牌电梯安装,所以并没有违背由电梯生产商安装电梯的承诺。二、电梯维修费用以及电梯故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陆博公司按照《电梯安装合同》中的约定安装完成电梯后经森力达公司验收合格,并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安装质量合格验收后,已交付使用。电梯的维修和保护是每日、每周、每月都要进行的,答辩人根据《电梯安装合同》完成电梯安装并交付使用后,按照合同中的约定电梯的“维保”不由陆博公司进行,应由蒂森公司太原分公司进行“维保”,所以在电梯交付并使用后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更不用说电梯维修费用以及电梯故障的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对电梯维修费用以及电梯故障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恒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后,在公开网站进行了招标公告,之后收到5家投标单位,其中有3家单位进入招标范围,包括森力达公司,众恒公司对这3家单位进行了形式审查,都完全符合投标单位要求;2、众恒公司只是组织了招投标活动,所有的评标人是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且是密封的,最终选取中标人也是由评标专家经过打分等综合评价得来的,如果中标单位森力达公司有缺陷的话也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担责,与众恒公司无关,众恒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本次电梯安装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规行为;二、森力达公司是否具备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三、案涉电梯安装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本次电梯安装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及格式、技术规格书与要求、附件评标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招标人所要求的投标人的资质要求重点有三,(1)投标人需具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A级,(2)投标人需具有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B级以上含B级),(3)本工程的电梯安装人员必须具有电梯安装上岗证或职称证;2、本项目招标的内容包括电梯的采购和安装。二、森力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森力达公司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要求的两个资质要件,2、该文件42-43页5.3条款,明确了电梯安装应直接由蒂森电梯安装公司本企业的安装队伍安装,而森力达公司投标时投标的单位是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它所采用的特种设备的试验报告也是该公司的。三、森力达公司投标报名时的报名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文件中的授权书是2014年4月17日由蒂森电梯公司对森力达公司的授权,授权内容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兹唯一授权森力达公司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参加忻州煤销公司电梯采购项目的投标,此授权书证明内容很明确,它是以蒂森电梯生产的产品参加投标,并不是作为代理商参加投标。故本案中标主体应该是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因为森力达公司并不具备招标要求的资质。2、中标公司森力达公司投标文件从实质上和投标内容上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1)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应当逐页签字,而中标人森力达公司仅逐页盖章,并没有逐页签字。(2)从形式上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从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来看,中标单位森力达公司未提交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财务文件、销售业绩文件等资料,实质上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3)中标单位森力达公司涉嫌串标行为,根据投标单位的汇总表记载,其中有一家报名单位山西菱智达工贸有限公司,它的投标代理人是刘晓冰,而与森力达签订购销合同中的代表签字也是刘晓冰,刘晓冰身份证号×××,同一个人代表两个单位投一个标,故森力达公司和山西菱智达工贸有限公司涉嫌串标。(4)招标文件中明确有公示的合同文本,但最终与森力达签署的购销合同并非招投标过程中公示的合同,签约价格也并非是中标价格。(5)在实际施工中采购的设施设备制造商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制造商并非一致,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电梯制造商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而在设备采购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变成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这两个公司没有任何隶属投资控股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公司。(6)安装施工时委托了本案被告河北陆博公司,违背了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直接安装的投标承诺。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中标人为森力达公司。综上,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以上不合规不合法的事实和行为。
被告森力达公司对原告就第一个调查重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本案主要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大量陈述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所谓的一些表述,与本案无关;2、从合同法上讲,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最终相关主体签订即本案原告和森力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后,该合同才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举证的招标、投标文件均不具备合同法上的法律效力;3、被告森力达公司属于经销商,与蒂森公司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经销关系,且蒂森公司拥有本案所涉电梯招标文件中所提到的资质证件,本案所涉合同已经被告众恒公司组织招标,程序公正合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众恒公司对原告就第一个调查重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众恒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程序合法,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根据森力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其经营范围项目含有电梯及电梯配件、配件开关等资质,森力达公司也提供了它所代理的产品公司的营业执照,也就是蒂森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2012、2013年)、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2010年),森力达公司具备投标主体要求的资质。另外,在评标过程中是根据评标专家库抽取的名单,评标活动完全有专家组来进行,评标结果也是由专家组确定的。此外,不存在串标情形,原告举证说山西菱智达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与森力达公司串标的嫌疑,但是山西菱智达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进入投标单位,因此不存在串标的可能,进入投标单位共有3家,分别是山西森力达公司、山西摩宇公司、山西立安公司,没有山西菱智达工贸有限公司。森力达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评判,而不能根据招投标文件来进行评判。1、同意森力达代理人意见,因为在招投标活动中众恒公司是依据与原告的招标代理协议来进行的工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协议约定,代理工作结束后,原告对众恒公司有积极的评价,所以众恒公司尽到了组织招投标工作的责任和义务,无任何过错。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电梯制造厂家蒂森公司具有制造、安装电梯A级的资质,符合招标条件,且投标单位森力达公司提供了蒂森公司的授权及代理商资质,也符合招标资格,因此,不存在在招投标工作中众恒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3、众恒公司只是代理招投标工作,组织评标活动,最终中标结果均由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根据投标单位的评分来决定,因此,中标结果与众恒公司无直接联系,众恒公司也无法决定中标单位,且在评审评标过程中均有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全程参加,如果原告认为中标存在瑕疵,那么应当由其本人或评审委员会来承担责任,与众恒公司无关。
被告众恒公司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投资项目库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政府采乙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众恒公司具有招标代理的资质,与原告签订招标代理协议合法有效。2、众恒公司招标公告及招标档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众恒公司在招标过程中程序合法,即众恒公司接受了原告的招标代理工作后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了招标工作。3、森力达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制造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2016、2017年)、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摩宇电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投标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众恒公司都是按照与原告合同要求和法律规定,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及它们所代理产品生产厂家的资格审查均符合招投标条件,因此众恒公司在此过程中合法合规。
原告对众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众恒公司资质无异议,但是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是2016年6月27日颁发的,本案招标是在2014年进行的,并不能说明当时具备招标代理资质。2、招标文件中恰证明投标人需要具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A级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B级以上含B级的资质要求,该招标文件第七章评标标准中,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依法组建,招标代理机构认为招标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应由评标委员会承担,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人在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情况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代为组织招投标活动,本案中所涉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原告委托众恒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其招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均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否则国家对招标代理单位的资格审查条件办法或者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由评标委员会承担是不符合招投标以及招标代理相关管理办法的,所以该招标文件并不能证明众恒公司不承担责任,恰证明了存在的问题。招标档案中很明确原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是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组织开标、评标等一系列活动,这是双方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招标代理公司的合同义务,代理公司违背该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评标委员会是否存在责任承担,是代理公司和评标专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评标专家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所以责任应由众恒公司承担。而该招标档案写的很清楚,菱智达工贸公司当时的代理人为刘晓冰。关于投标文件,电梯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签字,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另外该投标文件中关于设备的供应商和证明设备的试验报告,并非是同一个单位,这是实质上的问题。该投标文件中并无被告森力达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书,即使中标也是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而非森力达公司。其他两个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森力达公司是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立安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许可证均为投标人本人的,摩宇公司的投标文件有法人授权委托书,也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单位名称也一致,在投标文件第50页。通过三个投标文件的对比,具备资质的没有中标,没有资质且没有授权的森力达公司却中标了,足以证明本次招投标活动存在重大的违规。
被告森力达公司对被告众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众恒公司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均属于招投标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范围,而该法律关系的委托方为原告,受托方为众恒公司,与森力达公司无合同相对性,且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受理范围。森力达公司对众恒公司与原告之间履行招投标委托服务合同的情况无法核实。众恒公司与原告举证质证过程中恰恰证明森力达公司具备本次电梯投标及授权经销的相关资质,同时,森力达公司只就电梯是否存在故障、是否发生损失发表意见。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森力达公司是否具备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忻州煤销公司认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A级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B级以上含B级,投标人资质要求中明确要求,但森力达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没有。按照森力达公司和众恒公司的说法,森力达公司应当提供其是属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经销商的授权文件,在投标文件中,森力达没有此两证,没有蒂森公司的授权文件,提供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也并非是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而是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即提供产品单位和最终生产单位非一个单位。从投标文件来看,有一个授权书,这份授权书并不是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授权森力达公司为其电梯经销商,授权内容是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参加投标,所以中标人仅仅是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投标,并非是它的经销商。被告森力达公司认为,1、关于授权经销问题,森力达公司是属于合法的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所属的经销商,在本次电梯投标中也具有合法授权书;2、原告提到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的主体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不一致的问题,关于电梯这种特种设备的出厂检验,国家有严格规定,具备这种型式试验合格证才能够出厂销售,而检测单位可以与生产厂家不一致;3、关于招投标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4、关于原告提到的生产单位与试验单位名称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在实践中生产是由一个蒂森工厂加工,而实验是由另外一个蒂森的工厂实际承担。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是一家外资背景的企业,在我国所有销售的蒂森克虏伯电梯仅此一家。被告众恒公司认为,首先,原告所说的森力达公司无制造及安装证书是不准确的,森力达公司有蒂森电梯公司的授权,是作为其代理商也就是经销商的资格参加投标工作的,森力达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已按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供了蒂森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及安装许可证,且提供了授权函和授权书,完全符合招标条件,它是以代理商参加的投标,不是以制造厂商,所以原告要求森力达公司提供自己的资质,是不符合事实的。此外,其他两个参加投标的单位也是代理商,并不是制造商。森力达公司不生产电梯,只是代理商,因此不可能提供原告所说的两文件,但是森力达公司向众恒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允许其销售电梯并不是制造电梯。森力达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全部盖公章,不能以其没有签字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单位就应该盖公章,森力达公司承担责任是以公司而不是个人,公章效力大于个人签字。
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案涉电梯安装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原告忻州煤销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电梯技术协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日常巡查记录、电梯故障记录表、综合楼电梯维修配件费用统计表、配件更换费用呈批单2份、东北电梯故障维修明细、原告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达成的电梯维修事宜。证明目的:1、安装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问题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是由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忻府区分局颁发的,很明确制造单位是蒂森克虏伯上海公司,并非被告辩解的检测单位和制造单位可以是不一样的,而且经原告查询,蒂森克虏伯公司与蒂森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森力达作为蒂森电梯公司的经销商也好,代理人也好,代表的是蒂森电梯公司,而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单位为蒂森克虏伯公司,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两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3、森力达公司作为代理人投标,而中标的应是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并非代理人,所提交的合同签订主体的卖方也是蒂森公司并非代理人,根据蒂森对森力达的授权,是代理其产品,责任主体是蒂森公司,而不是森力达公司,从森力达公司提交的电梯订购合同中也能看出卖方全是蒂森电梯公司,所以中标单位应该是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而非森力达公司。
被告森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2、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3、产品合格证附件复印件1份;4、型式试验合格证复印件1份;5、装车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森力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并且按合同约定发货,森力达公司电梯均经过出厂检验为合格产品,且原告在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森力达公司已收到原告的全部货款。第二组:6、电梯技术协议复印件1份;7、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8、营业执照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复印件1份;9、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森力达公司提供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质量达标,并已取得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忻府区分局的注册登记并颁发相关的登记证及电梯使用标志。第三组:10、电梯日常运行状态视频、照片光盘1张(当庭播放)。证明目的:该光盘是森力达公司去原告单位拍摄的,电梯正常运行。另外原告提到的蒂森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
被告众恒公司对原告关于第三个调查重点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质证意见为:1、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让众恒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该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森力达公司签订的,如果电梯有质量问题或需要维修也应由森力达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众恒承担,如果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根据众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招投标代理服务合同来承担责任;2、其余登记表等证据众恒公司不知道,不予质证;3、特种设备登记证是合法有效的,只有验收合格后当地质监部门才会颁发此证,另外,生产制造单位克虏伯电梯公司与招投标中体现出的蒂森公司是一家公司,对外标牌显示的都是蒂森克虏伯上海公司,因此电梯试验也是以此名称体现。
原告煤销公司对森力达公司、众恒公司在第三个调查重点中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质证意见为:中标通知书证明,由众恒公司作为代理机构组织了招投标活动,确定森力达公司为中标单位,违反了招投标文件,所以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投标单位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购销合同并没有超过质保期,合同明确规定质保期为一年,虽然是2014年招标的,但是交付使用时间为2016年,产生问题也在2016、2017年,并没过质保期,且中标为两部分,即采购和安装,采购的产品合格并不代表安装不存在问题,而本案安装应由蒂森公司直接安装,这是投标文件对招标人的承诺,但实际过程中私自转委托给了陆博公司,这是森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关于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应该是蒂森公司而不是森力达公司。证据中有一个电梯制造单位是新出现的,叫山西伊诺电梯有限公司,与投标文件中的蒂森电梯或者说蒂森克虏伯公司不是同一公司。电梯注册登记证中标明维修保养单位是河北陆博公司,因为电梯总出现问题最终换成了蒂森公司,这是变更维修单位的直接原因。关于视频照片,不可能时时刻刻都不能正常运行,经常出现故障是事实,不能证明现在正常就一直正常。
被告众恒公司对森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认为中标单位不应当为森力达公司,而应该是蒂森公司,其主张不对,由谁中标不是由招标代理公司决定的,是由招标委员会决定的,众恒公司只是负责组织工作,决定权是招标委员会的,如原告有异议,就不应当在购销合同上签章,而应该与蒂森公司签订。电梯服务协议、合格证等众恒公司认可。原告认为应当由蒂森公司负责安装,但是安装合同上原告同意由陆博公司安装,因此才与陆博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合同,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如期间出现问题应按照承包合同中条款解决,与众恒公司无关。
对于陆博公司提供的安装分包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因陆博无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其缺席审理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希望法庭予以考虑;2、关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恰证明实际安装人为陆博,并不能证明陆博安装的合法性,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承诺,而森力达却委托了陆博,森力达已经违背了承诺文件。其中安装分包合同的主体是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授权了陆博公司,所以蒂森电梯应该才是本案中标主体,并非森力达公司,所以代理公司将森力达作为中标公司是有其过错和违约的。被告森力达公司认为,1、陆博公司证据说明其具有安装资质,根据森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梯技术协议最后一页第七点,森力达只是承诺了具有安装资质的公司去安装,森力达本身并无安装资质,这一点原告很清楚;2、陆博公司给原告提供的服务为安装,而非维护,实际维护根据电梯技术协议以及实际情况,都是由蒂森公司具体承担的。众恒公司认为,1、该是在电梯销售后进行安装的合同关系,与众恒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工作无关;2、从该证据显示陆博公司是蒂森电梯公司的三级安装分包商,具有安装蒂森电梯的资质和能力,并未违反森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结合本案事实,森力达公司是蒂森公司的代理商,陆博公司是蒂森公司的安装分包商,两单位均在蒂森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销和安装工作,具有相应资质,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所述的要求众恒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陈述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日常巡检记录、电梯故障记录表、综合楼值班、巡查情况记录表、配件销售报价单、增值税发票、资金支付审批表等证据,虽然为原告的单方记载,但系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体现,应认定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忻州煤销公司与众恒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由众恒公司负责招标忻州煤销公司设备物资采购。
2014年4月3日,众恒公司发布忻州煤销公司综合楼六部电梯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中对项目的概况与范围、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的获取等进行了公告。森力达公司、山西摩宇电梯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菱智达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世奥电梯销售工程有限公司5个单位购买了标书,森力达公司、山西摩宇电梯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参与了2014年4月28日的投标会议,经评标委员会评标,森力达公司中标。
森力达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含电梯及电梯配件的批发、零售等,其在忻州煤销公司综合楼六部电梯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中载明,电梯生产厂家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货物技术说明书中对投标货物蒂森克虏伯电梯进行了技术说明,并称如该项目由蒂森公司中标,将与业主签订设备合同,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西安、成都、武汉、上海、广州、厦门、福州分公司负责安装并签订安装和维保合同,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提供专业的安装、调试服务。投标书中附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合格证。资格证明文件中附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2014年5月8日,众恒公司向森力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森力达公司以总价243万元中标忻州煤销公司包一所招的六部电梯的采购,并通知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忻州煤销公司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承诺。
2014年5月14日,忻州煤销公司(需方)与森力达公司(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有机房直梯4部、无机房直梯1部、伊诺餐梯1部,合计金额2145000元;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供方对产品实习三包,质保期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验收合格之时起转移;按国家标准验收(详见技术协议);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七日之内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从供方交货之时起,风险由供方转移至需方;结算方式和时间为:预付30%,发货前付6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9日,忻州煤销公司(甲方)与森力达公司(乙方)在忻州美运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下签订了《电梯技术协议》,对供货范围、货物制造标准、电梯技术规格、主要技术要求、设备关键部位质量要求、装修要求、功能配置要求、永久维修服务承诺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永久维修服务承诺载明:此次投标产品为蒂森电梯公司在全球销售的高级载客电梯,投标产品的质量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提供12个月的免费质量保证,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投标产品的任何不足和缺陷负责。蒂森电梯公司在太原设有分公司,保证业主电梯每月2次的例行保养和巡视,提供免费招修电话。在蒂森电梯公司的免保和有偿保养的前提下,投标电梯的主机、控制柜使用时间与建筑物同寿命。森力达公司承诺针对该项目的安装采用具有国家一级安装资质的安装队伍等等。
2014年12月4日,森力达公司(甲方)与陆博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陆博公司负责安装忻州煤销公司的5部载客电梯,合同总价189000元。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质量保证约定,保证安装质量符合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同时符合蒂森电梯公司安装规范要求,按时移交使用方资料,并移交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维保。合同签订后,由陆博公司组织安装电梯,约2015年12月安装完毕。2016年2月4日,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忻府区分局为忻州煤销公司颁发了5部乘客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16)-10517(16)】,对5部电梯予以使用登记,该5份登记证载明,电梯制造单位为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2016年3月9日,又颁发了编号×××(16)客货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电梯制造单位为山西伊诺电梯有限公司。
电梯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忻州煤销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
原告忻州煤销公司在使用5部客梯过程中,日常巡检发现电梯存在故障并作了记载,实施日常物业管理的忻州美运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13日分别向原告呈报,综合楼客运电梯运行中,部分易损件已达使用年限,要求予以更换以避免因电梯部件造成的停车故障。忻州美运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制作的综合楼电梯维修配件费用统计表记载,2016年11月-2017年11月期间,产生更换配件费用32662元,包括2016年11月蒂森公司提报需更换易损原厂配件,2017年3月东北电梯变频器、制动电阻故障停梯后忻鑫公司进行维修、更换非原厂配套配件,2017年11月因东北电梯变频故障频发,经忻州公司协调由蒂森公司更换原厂配套配件。另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对原告电梯故障进行修复后,原告支付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技术支持费4000元。
另查明,陆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改造等内容。2014年4月1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陆博公司(乙方)签订约定于签订日生效的《安装分包框架协议》,约定:甲方预签乙方为甲方Ⅲ级安装分包商,并享受此级别的付款条件。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将部分产品(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在用户的安装工作分包给乙方,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持续有效至2015年3月31日期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森力达公司在原告忻州煤销公司委托众恒公司招标的综合楼六部电梯采购项目中中标,森力达公司与忻州煤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合法,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严格履行合同。森力达公司的投标文件系要约,森力达公司中标后与忻州煤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即代表忻州煤销公司对森力达公司投标文件要约的承诺,森力达公司的投标文件应视为双方《购销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应该按投标文件履行相应的义务。森力达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对投标货物蒂森克虏伯电梯进行了技术说明,并附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说明原告认可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投标的事实,故森力达公司为忻州煤销公司采购安装了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不违反双方约定,且安装的电梯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忻州煤销公司请求森力达公司履行招标文件承诺由电梯厂家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新安装调试电梯直至电梯合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忻州煤销公司请求森力达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用以及电梯故障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忻州煤销公司与森力达公司签订的《电梯技术协议》载明,投标产品的质量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提供12个月的免费质量保证,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投标产品的任何不足和缺陷负责;双方的《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产品实习三包,质保期一年,该保证系森力达公司对提供给忻州煤销公司六部电梯的质量保证,故在质保期内因电梯故障等原因造成的修理费、更换配件费等损失,应由森力达公司负担相关费用。对于超过质保期造成的修理费、更换配件费等损失,如果故障造成的损失是在质保期内开始发生且持续未修复,也应由森力达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质保期,质监部门对电梯的相关技术要求检验合格核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即代表该电梯能够正式使用,故质保期应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算,即5部载客电梯的质保期从2016年2月4日起算,1部货梯的质保期从2016年3月9日起算。忻州煤销公司提供的忻州美运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制作的综合楼电梯维修配件费用统计表记载,2016年11月蒂森公司提报需更换易损原厂配件花费5844元;2017年3月东北电梯变频器、制动电阻故障停梯后忻鑫公司进行维修、更换非原厂配套配件花费8927元;2017年11月因东北电梯变频故障频发,经忻州煤销公司协调由蒂森公司更换原厂配套配件,花费17291元;共计32062元。该损失一部分属于质保期发生,一部分属于质保期发生故障未修复造成的损失,应由森力达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支付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技术支持费4000元,该费用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派遣具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为达到修复电梯故障目的,经双方约定,由忻州煤销公司支付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费用,且有双方签字的配件销售报价单、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属于损失的一部分。依据2014年12月4日森力达公司与陆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陆博公司安装质量符合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的电梯后,应移交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维保,但森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移交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对陆博公司安装的原告的5部电梯维保,由此支出的技术支持费应由森力达公司负担,原告请求森力达公司赔偿4000元技术支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忻州煤销公司请求陆博公司、众恒公司与森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忻州煤销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众恒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及法律规定的应与森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对其请求众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陆博公司系5部载客电梯的安装者,其安装的电梯经质监部门核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安装的电梯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安装合同没有关于陆博公司需要维保的约定,原告请求陆博公司与森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森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用损失人民币36062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西森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陆***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山西森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青
审判员  苏金霞
审判员  米改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琪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