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明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景东彝族自治县明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景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87年12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代理人罗金鹏,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明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凯。
组织机构代码:79027848-7
住所: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瑞屏路2巷**号。
被告**,男,彝族,生于1974年1月6日,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明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鹏、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明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明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贵州金元集团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工程的左岸的边坡支护、帖坡混凝土、应预力锚索等工程的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应预力锚索项目进行施工项目。锚索造孔为130元/m,跟管的费用另作协商,灌浆量每吨100元,锚索张拉另作协商,其他费用另作协商。施工开始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完成了如下工程施工工作:右岸锚索钻孔总数62个,基面钻孔总深度2236m,灌浆总数1616.114吨,排架3062.6平方米,锚墩62个,锚索张拉、拆排架255个人工,以上项目合计583471元。在施工工程中被告**共计支付289460元,仍拖欠原告民工工资294011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将上述费用报给被告**,但是**均不回复,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致使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而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明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4011元。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明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公司和**是承包关系,承包的时候就已经约定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把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劳务分包给杨某,已经和杨某进行过结算,***是杨某手下的工人,本案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如果**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应该由杨某向**主张权利,因此***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答辩称:1、左岸锚索劳务分包工程,系**分包给杨某,本案原告只是杨某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分包关系。因此***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如果**欠工人劳务费应该由杨某主张权利;2、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施工费。在2015年1月28日,杨某与**对工程进行过结算,总施工额为367800元,扣除杨某支借的和**支付的杨法万等人工资、合计已经支付418210元。事实上已经多超支了5万余元。**超额支付了***的工人工资,我们保留对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3、本案工程,有三根锚索,还有800多吨灌浆未与业主结算,总施工价应该是11万多,根据**与杨某签订的协议,对于未结算的两项,**在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给杨某,与原告无关。综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劳务分包工程负责人,不是**分包合同相对方,并且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右案预应力锚索(1500KN)工程完成统计表。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统计:孔数62个,基岩总深度2236米,水泥用量161611.34KG,排架3062.6平方米,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共计583501.73元工程款;
A2、景东明华(锚索班组)人员管理台帐2份,锚索班组考勤表13份,部分工人证明2份,欲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组织锚索班组进行工程施工,并按时完成相应工程项目;
A3、报告一份,部分灌浆记录表10份,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进水口锚索施工亏损报告(春节后)。欲证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组织的锚索班组施工队完成“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大坝右岸进水口边坡支护预应力锚索”施工工作;
A4、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景东明华(内部综合借款2014年2月至11月份)记录,**处领款记录,杨荣伟处领款记录7份,董永边处领款记录6份,欲证明截至目前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89460元整,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4011元;
A5、工资发放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管理的工人及工资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自己制作,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和杨某签订了施工合同的时间、内容、标的等;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和杨某签订的工程完工后**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3、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于2013年年底与**协商由**将牛栏江象鼻岭工程的锚索项目分包给证人,后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证人进厂施工了一段时间后,证人找到***一同合伙承包工程,双方口头协商:因证人在其他地方还有工程,牛栏江的工程由***带人进厂施工,利润双方分配。后***进场施工,证人告知**如果***预支工资的话,可以直接支付给***。因***准备进场前的工程前期准备工作,证人已经向**预支了5万左右的钱,后来***又向**预支了一些,所以当2015年春节前证人和**进行了一下预结算,表明预支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工程量,但有部分工程现在业主方面还没有结算给**,所以现在的情况是**已经超额支付了工资,还有3根锚索和800多吨的灌浆存在一些问题,还结算不了,如果最终结算了,**还应当支付证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挂靠景东彝族自治县明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贵州金元集团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建设的左岸的边坡支护、帖坡混凝土、应预力锚索等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2月,***应杨某的邀约到该工地进行锚索项目施工。施工结束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将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建设的锚索工程分包给自己,并拖欠工程款,首先应当对自己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人存在分包关系的主张成立后,才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分包人支付欠款的事实基础,否则,即便存在欠款的事实,也因给付主体的缺失、不确定而无法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与**是何种合同关系不能确定,对与杨某是否合伙关系也态度模糊,本院认为,原告首先应当理清与**、杨某的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律关系的存在,才能准确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