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

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任(中)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
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诉称,第一,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雇佣劳动。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待被告取得电工证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100元,按月发放。后被告未取得电工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性质事实没有变化。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失业职工再就业介绍信》并不是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作为原告处雇工,其佣金已领,且双方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负有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应承担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双休日加班费。
被告*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2月,被告经过原告的面试后,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日常劳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该劳动关系已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第二,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的《失业职工再就业介绍信》,以及原告开具的接收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1日,已同意被告在其处从事有偿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被告是否取得电工证与双方之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冲突。原告从2011年7月11日开始,接收被告长期从事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四,原告既然接收被告从事劳动,就应当为被告发放工资、加班费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中旬,被告*某至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处从事垃圾清理及搬运设备工作。2011年7月11日,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向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函称:“我单位今接受原麻纺厂失业人员*某同志二次就业,今到贵处提取该同志档案,请与合作。”同日,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开具《失业职工再就业介绍信》,介绍信载明:“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兹介绍*某同志至你单位工作,请接洽。”被告*某工作至2012年3月,因病自愿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向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济中区劳人仲字(2012)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工资6780元,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00元,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2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844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1日,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向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函表示同意接收原告到其单位工作,被告到原告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工作期间虽未取得电工资格证,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11日起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对被告的工资可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原告欠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对此不此不予认可,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地区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50元;2012年3月1日起为1100元。本院认定原告欠被告工资总额为4350元(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按月工资950元计算,2012年3月按月1100元计算半个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本院支持二倍工资为7270元(支付期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主*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该项争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加班费,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愿离职,原告亦认可,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某拖欠的工资4350元。
二、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70元。
三、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1620元,限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宁市圣邦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