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4民初1027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原告:**男,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凌源市。
原告:**杰,女,200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喀左县。
法定代理人:***(**杰母亲),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原告:庞玉兰,女,193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原告**杰、**男、庞玉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丈夫),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原告:刘殿玉,男,192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再旺(刘殿玉姑爷),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被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
负责人:任振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杰、刘殿玉、庞玉兰诉被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男、**杰、庞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原告刘殿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再旺、被告***、被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男、**杰、刘殿玉、庞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住宿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约450000;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某系原告***的丈夫、原告**男与**杰的父亲、原告刘殿玉与庞玉兰的儿子。2020年3月12日15时38分许,刘某驾驶辽N×××××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子乡大杖子村路口转弯时驶入南侧车道内,与被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辽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94,020元;2.丧葬费34,54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78,206元;4.被扶养人生活82,026元(**杰10,699元、刘殿玉35,633元、庞玉兰35,633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6,000元;7.车损2,000元。合计896,798.5元。被告***驾驶的辽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被告***辩称,没什么说的。
被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表示同情,本案的事故车辆是我公司包给凌源市劳务队,***是劳务队的司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数额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N×××××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赔偿,涉及到商业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刘某(出生于1971年7月23日)系原告***的丈夫、系原告**男与**杰的父亲、系原告刘殿玉与庞玉兰的儿子。2020年3月12日15时38分许,刘某驾驶辽N×××××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子乡大杖子村路口转弯时驶入南侧车道内,与被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辽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殿玉与庞玉兰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刘秀芹(2017年因病死亡)、二女刘秀荣、长子刘君臣(2006年因病死亡)、次子刘君文、三子刘某(因本次事故死亡)。
肇事车辆辽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结束后,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了刘某驾驶的辽N×××××号摩托车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因此,五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70%),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0%)。肇事车辆辽N×××××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致其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刘某的死亡使五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打击,因此,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后果,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原告要求赔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车损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0,363.95【34,546.50×30%】元,死亡赔偿金178206元【(29,701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7.97【**杰3209.7元(21,398元×1年÷2人×30%)+刘殿玉10699元(21398元×5年÷3人×30%)、庞玉兰10699元(21398元×5年÷3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男、**杰、刘殿玉、庞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男、**杰、刘殿玉、庞玉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13177.65元,共计赔付323177.6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男、**杰、刘殿玉、庞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男、**杰、刘殿玉、庞玉兰负担962.5元,由被告***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相文宇
书记员于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