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382民初1321号
原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10号(以下简称“凌源宏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城泉街道下河首村(以下简称“朝阳重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凌源宏钢公司、***与被告朝阳重型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9)辽1382民初1313号原告朝阳重型机械厂与被告凌源宏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仅是诉讼地位不同,应该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辽1382民初1313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米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