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382民初1535号
原告:由宏亮,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由宏亮与被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由宏亮申请撤诉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由宏亮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