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廷(***父亲),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轩,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凌源市吉运劳务队,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10号。
经营者:王义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钢公司)、原审被告凌源市吉运劳务队(以下简称吉运劳务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廷、邢吉伟,被上诉人宏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轩、魏文泉,原审被告吉运劳务队的经营者王义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查清事实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限制上诉人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自己制造的《临时用工协议》《车辆租赁协议》认定事实,而对不利于被上诉人的一审庭审中证据视而不见。如被上诉人按月发放的劳动工资、被上诉人给付的医疗费收据、被上诉人自认承担的医疗费用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每月开支的银行工资明细、工资条、凌钢厂区人员通行卡、保证金及抵押金、北大三院通知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收取上诉人医疗费用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而一审判决书针对上述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2、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制造的《临时用工协议》和《车辆租赁协议》,将事故车辆AN0644车辆租赁协议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纳认定事实颠倒黑白。3、一审法院追加被告吉运劳务队,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补充鉴定结论,庭审中也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义奎系一审追加被告吉运劳务队负责人身份参加诉讼,实则王义奎系宏钢公司管理人员。2、吉运劳务队是宏钢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推出的作为掩护。所谓的给予劳务队,上诉人从没有向其提供过任何劳务行为,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致使上诉人眼睛受伤的车辆所有权人也系被上诉人的。
综上事实,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连续工作满十年,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不给予足够的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乃至工伤赔偿金,精心策划了《车辆租赁协议》《临时用工协议》,企图讲自己超然物外,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这是被上诉人的最终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定的劳动者用工单位主体资格,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劳资关系明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工作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致使上诉人受伤的车辆所有权人也系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通过诚实劳动接受被上诉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毋庸置疑。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事实劳动关系规定。再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既没有书面辞职申请,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解除协议,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被上诉人宏钢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吉运劳务队辩称,一、上诉人是吉运劳务队雇佣,其也是在工作中受伤,吉运劳务队愿意承担责任;二、希望上诉人配合做伤情鉴定,吉运劳务队也愿意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宏钢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工作,2016年1月1日,宏钢公司将辽A×××××拖拉机租赁给***,在***租赁期间,宏钢公司以打卡的方式支付了运费款。宏钢公司将包括***驾驶的辽A-×××××罐车在内的23台车辆租赁给吉运劳务队。2016年9月24日,吉运劳务队与***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吉运劳务队按月为***结算运输费,***取了该运输费。2016年12月26日,***租赁车发生事故后,吉运劳务队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等费用。***认为其与宏钢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7日以申请人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焦点系***与宏钢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于2016年9月24日吉运劳务队与***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依据***申请对该协议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司法鉴定,鉴定的检材之一,系2016年9月24日吉运劳务队与***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尾页下方“***”签名笔迹,对比检材为:1、《运输费9.24-10.23》“***”签名笔迹;2、2016年1月1日《车辆租赁协议》尾页下方“***”签名笔迹;3、2018年2月13日《询问笔录》、2018年5月17日《询问笔录》中的“***”签名笔迹;4、***本人在司法鉴定所书写的实验样本一页,经鉴定结论为:检材2016年9月24日《临时用工协议》尾页“***”签名笔迹是直接书写形成,该签名与《运输费9.24-10.23》、《车辆租赁协议》中“***”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据此,可以确认该临时用工协议系***所签。在本案重审诉讼中,经本院提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吉运劳务队的临时用工协议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补充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针对《补充司法鉴定申请书》作出书面回复说明:本次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三十条(一)、(二)、(三)款补充鉴定相关规定,启动不了补充鉴定程序。三十条(二)款规定“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这里所说的“新的鉴定材料”不是指当事人新写的签名材料,而是指新发现的当事人首次鉴定前日常生活中在各类文件、书信中本人签名材料,只有这样的自然样本才算是新的鉴定材料,才能启动补充鉴定程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18]第48号鉴定意见属于SF/ZJD0202001-2010《笔迹鉴定规范》规定的鉴定意见模式之一,已够明确。现有鉴定材料不可能得出比这更明确的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要求确认其与宏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与宏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宏钢公司收取***司机保险抵押金1000元;2010年1月15日收取司机抵押金700元、3月20日收取司机抵押金1000元、5月19日收取司机岗位保证金1000元。2016年9月24日,吉运劳务队与***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吉运劳务队将铲车租赁给***,铲车11台,白灰罐车3台。王义奎在***住院通知单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宏钢公司。上述事实,有《临时用工协议》、收据、住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看,***最迟于2009年即在宏钢公司工作,期间无论宏钢公司采取车辆租赁或是其他管理形式,均不可改变***为宏钢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从宏钢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和《临时用工协议》看,吉运劳务队与***约定将铲车租赁给***,宏钢公司与***约定将辽A×××××拖拉机租赁给***,但***驾驶辽A-×××××罐车发生事故,而该车辆系宏钢公司所有。无论宏钢公司及吉运劳务队是否与***签订租赁或者用工协议,均不影响***在驾驶宏钢公司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宏钢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接受宏钢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运输劳动是宏钢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与宏钢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但不具备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王文沅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