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龙城泉街道下河首村。
法定代表人:梁士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光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士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被上诉人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7月24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甲方凌源宏钢集团有限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实际法定代表人高伟没签名,一个叫薛长山的人签名,签订该合同当天,***将自己打印制作的有甲乙丙三方名称的补充协议交给丙方杨日辉,杨日辉盖上重型机械厂的印章并签上自己的名字,但宏钢集团没有签字盖章,故该合同系无效补充合同;2、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规定,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保质期为一年,***向法院提出产品质量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超过保质时限;3、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关于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的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的破碎机门盖钢板、振动筛焊接衬管及电缆线等样品作出鉴定结论,认为系合格产品。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不能做产品实际检验鉴定的单位,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采信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结论错误;4、原审法院以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错误;5、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和***就给付289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给付违约金错误,判决给付设备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29794元错误,6、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7、原审判决给付夏海山工资一万元错误。
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及时给付了设备款,不存在违约。***和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评估是法院委托,程序上合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也是合法的,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三性”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
***针对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宏钢集团的意见。沈阳产品质量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沈阳产品质量监督院鉴定的是化学成分及物理性能。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安装合同中约定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质保期一年,但该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未超过质保期,朝阳方正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朝阳重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因设备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59,588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朝阳重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400*600型鄂式破碎机返还上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计算损失的时间应从2013年2月3日设备开始调试起计算,仅至2014年10月31日设备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作出之日止就长达八个月,而不是三个月,至少应参照(2014)凌民二初字第2706号判决确定为六个月。凌源宏钢公司并未主张因设备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将其列为赔偿给付对象错误;2、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后附的报价单中载明:修复鄂式破碎机型号400*600含税报价,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该破碎机或折价赔偿5万元,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此事实,无需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意见,理由同上诉状及上诉补充部分。
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支持上诉人***观点。
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显失公平的补充合同及2012年8月24日的补充合同说明无效;2、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今拖欠设备款519,000元及违约金840,780元,合计1,359,7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930000元,2、因设备不合格的营业损失1350000元(以鉴定为准),3、给付我为被告垫付的费用13889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以原告为丙方,被告凌源宏钢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三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的石灰石加工设备一套(含土建和设备安装调试),约定该设备价值为1,100,000元,第一次付款为设备到货前付300,000元承兑汇票,第二次付款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261,000元承兑汇票,余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交货地点为甲、乙方指定的地点,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50日内交货安装调试完毕。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后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丙方应退货,退还甲乙方所有付款金额。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制造和检验,材料及零部件均为全新未用过的,且符合合同附件中规定。为确保产品质量,设备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丙方负责免费为甲乙方培训操作及维修人员,包括基本原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保养。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丙方应定期回访使用方,质保期限一年,丙方应在附件中明确售后服务内容、相应时间、范围、方式、收费标准等,并进行其他售后服务工作。丙方不能按期交工,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计算,即3,300元,甲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丙方支付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0.3%金额计算,支付款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乙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丙方支付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0.3%金额计算,支付款办理期为10个工作日。特别约定:甲方或乙方按出资比例不能按时支付给丙方,纯属三方之单方违约,丙方要追究欠款单方责任,与另一方及凌源宏钢集团喀左兴业石灰石有限公司无关,所有损失由违约一方承担,如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依法赔偿。本合同一式三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方各执一份。对该合同,分别由原告方委托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凌源宏钢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签名确认。同日,以原告为丙方,被告凌源宏钢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为股份制合作形式共同购进总价格为1,100,000元设备(含安装费)甲方负责付给丙方51%后,余款49%由乙方负责付清,跟甲方不发生关系。经乙方、丙方友好协商,乙方余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或分期或一次性付清。乙方余款未付丙方之前,乙方所供应的设备:鄂破750*1060、鄂破400*600设备两台所有权归丙方所有。如按期未付,丙方有权将上述两台设备收回,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欠49%余款未付清之前,乙方不能以丙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付款。如果以此为借口,丙方将设备款退给乙方,将设备收回。如果丙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丙方将在24小时之内进行质量问题处理,或维修或更换(在保质期内的设备)上述设备(见设备清单)易损件不在保质期内。此补充合同具有与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并附设备清单一份。原告方委托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凌源宏钢公司未签名也未加盖公章。2012年8月23日,以原告为丙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说明》,该说明载明:丙方向甲方和乙方出售的设备(含安装费,详见清单),乙方和丙方经过协商,丙方只收取设备总款的870,000元(含安装费),余款230,000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款付清后,乙方将余款309,000元付给丙方,余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或分期或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丙方定金20,000元,工期以交付定金日起算,其它事顶按补充合同执行。此补充合同说明具有与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该补充说明,分别由原告方委托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签名确认。另查,被告***在与原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将案涉设备土建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焦某进行施工建设。被告***自述施工时间是2012年7月下旬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22日,原告将设备运至喀左兴业石灰石厂,被告凌源宏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前付清了货款56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89,000元(原告认可)。安装设备期间,被告***为原告向案外人夏某垫付工资10,000元。后因设备安装后常有故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因被告拖欠设备款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日,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设备质量等进行鉴定,作出了[2014]沈质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反击式破碎机、振动筛、电缆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2014年12月30日反诉被告对意见书提出异议,主要异议有:在使用过程中产生质量争议概述错误;电缆检验依据标准错误;对振动筛质量认定缺乏依据;反击式破碎机门盖、滚动轴承等结论不明确,依据不足;未安装保护装置并非机械故障造成原因等。2015年2月3日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异议答复,主要内容为:鉴定结论客观,电缆检验标准使用证正确;振动筛、破碎机等金属材料化学分析仅是鉴定依据之一,还包括现场鉴定、查看等因素;安全防护装置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GB5083。2016年6月30日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朝方正司评字(2016)第00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每月客观利润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76598元。2016年9月1日反诉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要异议有:评估报告缺乏依据;设备设施估算价值方法不合理;未考虑市场、季节性等不确定因素。2016年11月25日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回函答复,主要内容为:评估报告前提条件为合理假设;设备折旧中维护设备的维修费用,评估过程中已做减项估值;关于生产条件等评估人员已经实地调查;关于不确定因素等评估过程均值处理。原告自述该设备从生产到安装需要50天时间。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第一、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说明》无效,上述协议均系合同各方自愿形成的,各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合法有效。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被告凌源宏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生效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凌源宏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前付清了其应付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89,000元,原告要求***给付所欠货款2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凌源宏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虽约定:乙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丙方支付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但该设备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了[2014]沈质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反击式破碎机、振动筛、电缆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故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未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第一、反诉原告凌源宏钢公司、***均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111天违约金,依据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在合同生效后的50日内交货安装调试完毕。但关于设备土建工程变更为由反诉原告***负责,土建工程进度制约设备安装时间。反诉原告***提供了多名证人证明土建工程为2012年8月下旬完工,但双方签署《补充合同说明》确认由反诉原告***负责设备土建工程的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反诉被告设备调试迟延于合同约定的原因及具体时间,本院无法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反诉原告凌源宏钢公司、***均主张反诉被告因设备设计不合格导致的损失。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经过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破碎机、振动、电缆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反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内容出提出了异议,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也针对性答复,经过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作为专业设备企业,应在订立合同之时预见到因其提供的设备质量如不合格,违反合同约定必然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即属于预见到的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计算损失时间的问题,考虑反诉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减损的因素,考量原告从发现设备质量问题、维修直至采取具体减损措施,再结合原告自述设备另作需时间,计算三个月为宜。关于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反诉原告每月客观利润评估值76598元计算。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案外人夏某工资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600*400型鄂式破碎机或折价赔偿及给付其为反诉被告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货款289,000元。二、驳回原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89,000元的违约金、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补充合同说明》无效、由被告凌源宏钢公司与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货款289,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29,794元(自2013年2月1至2013年5月1日止,每月76,598元)。四、反诉被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垫付工资款10,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凌源宏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9元,反诉费14,903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46,422元,原告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负担37903元,被告***负担8519元。
二审中,上诉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及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主页,用以证明这两个单位是同一地址,同一科室,凌源宏钢集团质证称,这两个单位是独立法人单位。***表示同意凌源宏钢集团的质证意见。对于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提交的四份检验报告及裁定书、庭审笔录,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说明》均系合同各方自愿形成的,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交付了设备,凌源宏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前付清了其应付的货款,***未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故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要求***给付所欠货款28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主张凌源宏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乙方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除外),应向丙方支付该此延期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但涉案设备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故原审法院对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涉案设备经过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破碎机、振动、电缆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虽然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对该鉴定意见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也针对性作出了答复,并且该鉴定中心系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而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所述的四份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报告仅系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部分内容,该鉴定结论还包括现场鉴定、查看等因素,并不能以此否认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作为专业设备企业,应在订立合同之时预见到因其提供的设备质量如不合格,违反合同约定必然给购买方造成损失,即属于预见到的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计算损失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购买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减损的因素,考量从发现设备质量问题、维修直至采取具体减损措施以及设备另作需时间的因素,计算三个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要求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给付案外人夏某工资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要求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立即返还600*400型鄂式破碎机或折价赔偿的上诉请求,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及***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1元,由上诉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负担5,707元,由上诉人***负担8,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九东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